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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靖皓  

被      告  鄭育承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吳慧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83,000元,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下稱枕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寄存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又依本院當庭勘驗之光碟畫面,亦無行駛中碰撞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原告雖稱該光碟畫面僅有被告車輛經過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損害究為被告車輛行經該處前即已存在,抑或被告車輛經過後始受有損害,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即推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之車損未發現黃色(即被告車輛顏色)轉移漆,被告車輛亦無明顯車損新傷及明顯凸起物,有枕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肇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是否為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造成,實無疑。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