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小字第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竇沛源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為
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然依原告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上未有被告住所之填載,且借款契約書寄送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
非上開宜蘭地址,且原告於申辦貸款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將其戶籍地自上開宜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