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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借款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0月8日之利息及114年10月9日當期攤還之本金,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