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叁拾元,並補正
被告李學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除戶戶籍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承受訴訟,
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
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如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者,則應提出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李學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被告已死亡,則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訴之聲明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書狀。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