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11號
原 告 永悅商行即游惠婷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育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宜補字第2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此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