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誠
被 告 張筱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張筱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借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42%;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