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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建兆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兆鋼鐵有限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兆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利率1%;自111年1月1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46%(目前為3.18%)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建兆鋼鐵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211,6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建宏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兆鋼鐵有限公司、陳建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