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被 告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
「2024宜蘭綠色博覽會—服務設施施作案」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及同年6月21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及契約變更協議書,惟兩造業已約定減作載運及鋼板鋪設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減作工程),且被告就該工程項目亦未實際施作,經結算金額後,被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系爭減作工程已有施工一部份,扣除全部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詳細價目表、會議
記錄、工程結算總表、其他廠商施作之現場照片及核銷單據、監造日誌、原告113年10月11日蘭農字第113101105號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減作工程部分已有施工云云,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