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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許名輝  
被      告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賀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2024宜蘭綠色博覽會—服務設施施作案」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及同年6月21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及契約變更協議書,惟兩造業已約定減作載運及鋼板鋪設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減作工程),且被告就該工程項目亦未實際施作,經結算金額後,被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6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系爭減作工程已有施工一部份,扣除全部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詳細價目表、會議記錄、工程結算總表、其他廠商施作之現場照片及核銷單據、監造日誌、原告113年10月11日蘭農字第113101105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減作工程部分已有施工云云,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