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玉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6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第16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