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宸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7月21日之利息及114年7月22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以原告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利率,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