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至116年4月13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如有遲延,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
自認之效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