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2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李嘉玲(誤載鄒淑貞)
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0元,合計分期總價435,600元,
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同意李嘉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4年8月13日起(即分期第25期)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尚餘分期款207,107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