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添財,起訴請求確認就
被告陳○○應將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林添財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220,103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前已繳納5,530元,尚應補繳19,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