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昭文
被 告 陳玉蘭
陳秋妏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玉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玉春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玉蘭、陳秋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玉蘭、陳秋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玉春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6,90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99號
支付命令)在案,又陳玉春與被告陳玉蘭、陳秋妏
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陳金海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分割歸陳玉春與被告陳玉蘭、陳秋妏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共有物),然陳玉春與被告陳玉蘭、陳秋妏未就系爭共有物辦理分割,系爭共有物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陳玉春所繼承之系爭共有物取償,而系爭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陳玉春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玉蘭、陳秋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5年3月1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52121940號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陳玉蘭、陳秋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陳玉春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陳玉蘭、陳秋妏公同共有系爭共有物,又系爭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玉春本身之權利,而陳玉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玉春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玉春行使對於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由被告陳玉蘭、陳秋妏與陳玉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陳玉春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陳玉春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陳玉蘭、陳秋妏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依系爭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陳玉蘭、陳秋妏及陳玉春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陳玉蘭、陳秋妏及陳玉春就系爭共有物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玉春請求請求分割如系爭共有物,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陳玉蘭、陳秋妏與陳玉春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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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陳玉蘭、陳秋妏、被代位人陳玉春各取得應有部分90,105分之4,291 |
| | | | 被告陳玉蘭、陳秋妏、被代位人陳玉春各取得應有部分62分之1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