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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


            何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何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何美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9月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46機動計息;復被告范氏玉翠即成玉素食店邀同被告何美英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7年6月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息。並均約定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9月2日起未依約定還本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卡、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