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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開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禕潔律師
被      告  黃瀛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配備框狀緩撞設施之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福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固公司)。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道0號40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自後方撞擊福固公司之受僱員工即訴外人吳坤鎮進行作業停等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之緩撞設施因而毀損,並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9,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36,100元、工資費用為18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修復金額應扣除折舊,又系爭事故現場未設置足夠之警示燈及明確之施工警告標誌,吳坤鎮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坪林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施工照片、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一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819,100元,就緩撞設施零件部分,其功能不因年限而受影響,只要功能不變,新舊品之價格並無明顯落差,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審酌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物品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依常情任何物品均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而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緩撞設施應無例外,況折舊之認定,本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因該緩撞設施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逕認無折舊之用,則循此推論,勢將致大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緩撞設施零件毋庸折舊等情,尚難認可採。
(三)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就營業稅以外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緩撞設施係於108年9月出廠,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緩撞設施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為743,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83,0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以926,682元為正當(計算式:743,682元+183,000元=926,6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現場未設置足夠之警示燈及明確之施工警告標誌,吳坤鎮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吳坤鎮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徵吳坤鎮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曾請求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送鑑定,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函請被告墊付鑑定費用,該函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鑑定費用之郵政匯票,是被告請求送請鑑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6,682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6,100元÷(10年+1)=148,736元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6,100元-148,736元) ×1÷10年×6年=892,418元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6,100元-892,418元=743,6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