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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金耀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仙女」、「陳曉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琪」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被告、「小仙女」、「陳曉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小仙女」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①上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之印文、「陳國和」之印文、署名各1枚之豐陽公司收據;②上有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之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③偽造之豐陽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工作證,於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豐陽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在紙上偽簽「陳國和已收20萬元整 113 6/11」等文字交予原告以行使之,以表彰「豐陽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陳國和」已代表豐陽公司向原告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豐陽公司、王惠津、李金耀、陳國和。被告取得上開20萬元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豐陽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手寫文書、豐陽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35至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而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20萬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