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鈺琪、李翔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宜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鈺琪、李翔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宜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宜晴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65%,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曾宜晴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本金110,03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又曾宜晴已於104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鈺琪、李翔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母親曾宜晴所遺留財產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已所剩無幾,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曾宜晴繼承人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
被告雖辯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即應於繼承曾宜晴「遺產範圍內」概括承受其生前一切債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遺產範圍為何,要與其等責任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四、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