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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台灣分公司、鑫田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又原告業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