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台灣
分公司、鑫田旅行社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
惟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又原告業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