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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煌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孟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聲明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於114年7月15日傳送欲終止租約之訊息予原告後,即未再回應原告之聯繫與訊息。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25,000元之損害。縱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然被告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44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7月15日終止,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租約終止日即114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前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