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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64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婚姻關係甚篤,被告乙OO經營農機行,原告則負責農機行之會計,在事業上互助互益
  。然原告於113年2月7日無意見看到被告乙OO與其國中同學即被告丙OO之訊息內容涉及鹹濕、猥褻言論,原告大為震驚,並懷疑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遂向被告乙OO求證,被告乙OO亦向原告坦承曾於113年1月底、2月初之某日,與被告丙OO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乙OO並向原告稱被告丙OO曾向其表示「她說如果我拋妻棄子丟工作 就跟她前夫一樣了 這種沒有責任的人」等語,益徵被告丙OO清楚知悉被告乙OO係有配偶之人,顯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原告雖已與被告乙OO離婚,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發生性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OO則以:兩造雖已離婚,然原因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無關。伊雖曾於113年1月底、2月初之某日,與被告丙OO發生2次性行為,但與被告丙OO發生性行為前,伊從不曾向被告丙OO告知其婚姻狀態,且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原告早已宥恕並選擇原諒,原告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前始提出訴訟,顯與其原諒被告之行為矛盾,是原告既已多次表示原諒被告2人所為,自未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稱:伊係被告乙OO之同學,但不認識原告,伊於112年間因委託被告乙OO協助維修機器,曾與被告乙OO有短暫聯絡,然被告乙OO稱其已離婚,被告2人之互動至多僅算是友達以上,尚未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且經原告聯絡後,被告丙OO曾表示抱歉,於113年2月左右即未再與被告乙OO聯絡,並將被告乙OO封鎖,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伊係事後始知悉被告乙OO於114年8月間與原告離婚,於被告乙OO離婚後,曾有一次來電表示因工作忙走不開,伊才協助帶被告乙OO小孩去看醫生,恐係因此導致原告不悅,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知悉被告乙OO當時為未離婚狀態,亦否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線而與被告乙OO達到不正當男女往來之程度。退步言,縱本案已達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然原告遲至屆滿2年之前才提出訴訟,完全不合常理與經驗法則,且依原告所指涉之行為及情節,其請求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OO於104年12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8月21日經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1號、114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為被告乙OO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認屬實。又被告乙OO並自承確曾於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之某日,與被告丙OO發生2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14、131頁),足認被告間之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丙OO已知悉被告乙OO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並據提出其與被告乙OO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丙OO不知被告乙OO為未離婚之狀態,且依該對話內容並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乙OO所討論者為何人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指明其與被告乙OO所討論之人即為被告丙OO,且被告乙OO亦未能說明若非被告丙OO,則其與原告所討論之對象究為何人,是其空言否認上情,要難採憑。再觀以該對話紀錄中論及被告丙OO時,被告乙OO曾向原告稱「她說沒餐點 她會幫你送給我 沒洗晾衣服 她會幫我 但我不能拋妻棄子」等語,且經原告再次與被告乙OO確認「不能拋妻棄子是她說的?」,被告乙OO則稱「是的」(見本院卷第23頁),得見被告丙OO於斯時顯然已知悉被告乙OO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始向被告乙OO稱其不能「拋妻棄子」。則被告丙OO既已知悉被告乙OO係有配偶之人,對於被告乙OO之婚姻狀態是否變動,本應更加謹慎確認為是;況被告丙OO就被告乙OO有向其提及已離婚之抗辯內容,除與被告乙OO於本院所述:從未向被告丙OO說過已婚或離婚(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不同外,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書狀亦未能就其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OO前開所辯,難為採信。
(三)被告乙OO雖另辯稱:原告對於本次事件早已宥恕被告乙OO,也曾向被告丙OO之親友表示選擇原諒被告丙OO,自不得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曾原諒被告2人之不倫行為,並不表示其有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2人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月收入僅為基本工資;被告乙OO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農機行,月收入約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再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可知被告乙OO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投資,被告丙OO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名下則有汽車1輛及投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另被告丙OO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