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澈煥地政士(即被
繼承人朱時通之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43元(計算式:本金414,11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9,033元=423,143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