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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文勝  
            吳文堯  
            吳淑華  
被      告  楊峯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勝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原告吳文堯300萬元、原告吳淑華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有關原告吳文勝請求金額為329萬4,417元(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凌晨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路1段1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謹慎慢行,反係貿然超速行駛,有被害人吳賴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站前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後,即行駛往礁溪路1段141巷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賴麗卿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吳賴麗卿先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急救後,復轉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吳文勝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2萬6,627元、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26萬7,790元支出之損害,又原告3人均為吳賴麗卿之子女,因吳賴麗卿死亡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有單據為憑;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另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應僅負擔肇事次因即30%之責任,且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吳賴麗卿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34號、113年度相字第259號,見電子卷證),內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就事故經過及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僅爭執賠償範圍及吳賴麗卿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43-145頁),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賴麗卿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為吳賴麗卿之子女,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33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勝主張因吳賴麗卿死亡,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萬6,627元等情,業據提出杏和醫院、陽大醫院醫療收據及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第105-111頁)為憑,並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醫療費用共2萬6,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堪認均為必要而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費用,經原告自承為證明書費(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是原告吳文勝此部分請求,於2萬6,42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喪葬費用:
  原告吳文勝主張因吳賴麗卿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6萬7,7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豐禮儀生命事業請款單、辣椒園小吃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5-119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吳文勝、吳文堯、吳淑華均為吳賴麗卿之成年子女,突遭喪母之痛,其等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考量原告因喪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文勝、吳文堯、吳淑華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吳賴麗卿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創造碰撞之危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其結果亦略以:吳賴麗卿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參酌卷內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兩車撞擊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5-69頁)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當時路況等情狀,並審酌吳賴麗卿與被告上述過失之情節,認吳賴麗卿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吳文勝、吳文堯、吳淑華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53萬8,265元、45萬元、4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文勝、吳文堯、吳淑華已分別受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保險金66萬8,900元、66萬8,900元、66萬8,899元,有原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25-1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而被告各應賠償原告吳文勝53萬8,265元、吳文堯45萬元、吳淑華4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故原告吳文勝、吳文堯、吳淑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29萬4,417元、3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開立日期
開立單位
單據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出處
1
114年8月10日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

2,705元
2,705元
本院卷第105頁
2
114年8月11日
200元
0元
(均為證書費)
3
114年8月10日

1,755元
1,755元
本院卷第107頁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7,452元
17,452元
本院卷第109頁
5
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
4,515元
4,515元
本院卷第111頁
共計


26,627元
26,427元

附表二:吳文勝請求部分(新臺幣)  
編號
吳文勝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6,627元
26,427元
2
喪葬費用
267,790元
267,790元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3,294,417元
1,794,21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30%
被告負擔金額538,265元
【計算式:1,794,217元×30%=538,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請領:668,900元
吳文勝得請求總額:0元
【計算式:538,265元-668,900元=-130,635元】
附表三:吳文堯請求部分(新臺幣)  
編號
吳文堯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1,500,000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
被告負擔金額4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請領:668,900元
吳文勝得請求總額:0元
【計算式:450,000元-668,900元=-218,900元】
附表四:吳淑華請求部分(新臺幣) 
編號
吳淑華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1,500,000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
被告負擔金額4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請領:668,899元
吳文勝得請求總額:0元
【計算式:450,000元-668,899元=-218,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