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雪玉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瞭解案件及受償
等情形,而有抄錄、影印本院
112年度宜簡字第136號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
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實有閱卷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證。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林雪玉、林國安、林國翔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既
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
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林雪玉之
債權人,
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所提對於林雪玉之前開債權證明,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