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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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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115 年度宜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立群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46元(計算式:本金84,25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093元=85,346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84,253元
114年9月1日
115年3月11日
1.775
786.67元
2
利息
84,253元
115年3月12日
115年4月13日(起訴前1日)
2.775
211.38元
3
違約金
84,253元
114年10月2日
115年3月11日
0.1775
65.97元
4
違約金
84,253元
115年3月12日
115年4月1日
0.2775
13.45元
5
違約金
84,253元
115年4月2日
115年4月13日(起訴前1日)
0.555
15.37元
合計





1,09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