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陶奎量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