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補字第41號
原 告 林欣穎
陳科任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山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