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宜補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玉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65元(計算式:420,771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其中322,579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3、其中98,19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20,324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其中322,57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3、其中98,19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4計算之
違約金1,670元=442,76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