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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宜蘭簡易庭 99 年度宜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事件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法院認適用小 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8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廠牌, 如附件一所示商品5台予原告,若被告不能給付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同廠牌、尺寸、品質不低於上開型號LCD之其他 型號LCD,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法 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關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被 告網站購買如附件一所示5台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致本件 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15 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並適當,根據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經核,原告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之說明,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甚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關於98年6月25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被告網 站購買如附件一所示5台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5日於被告經營之網站商店(下 稱系爭網路商店),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如附件一所示 商品5台(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93元 ,並完成網站上信用卡付款之結帳程序,有被告所回覆之電 子郵件為證,兩造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於網頁陳列商品 ,並標明價格、規格其他商品資訊,與實物陳列之差別只 是沒有看到實體而已,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而視為要約。被告援引郵件自動回覆系統:「訂單已收到。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 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 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 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 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 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之內容(下稱系爭 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並主張網頁出售之訊息,僅為要約 引誘之性質,並非要約;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並非對 要約之承諾云云。然而被告於前開自動回覆之電子郵件中亦 記載:「請注意,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 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消。」等語,如買賣契約未 成立,則有何訂單可供被告取消?退步言,如認網路陳列貨 品係屬要約引誘,前開內容亦屬被告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 否則被告依何法律關係要求原告給付價金?又被告公司線上 政策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 成立。」(下稱系爭約款),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載 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 已接受您的訂單。」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應 屬無效。被告雖主張買賣契約如認已成立,但因標價錯誤已 將意思表示撤銷乙節,但被告就上開型號商品如係標價錯誤 ,亦屬被告人員與技術之重大過失;再者,原告之消費行為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購買之LCD係實際有其需求,而 被告公司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情事,其主 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準此,亦不 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系爭網路商店, 因其係以網路虛擬而非實際貨物展示之模式介紹商品,其性 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不 受其拘束。而消費者一旦於系爭網路商店上提出訂單,電腦 系統會自動發出確認收到訂單之信函,並載明:「本郵件僅 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僅係確認系統已收受消費者之訂單,其並將另透過以 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發出確認接受訂單後,雙方買賣關係 始成立,且自該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標 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等,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 單訂購,惟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且受契約拘束 之意思。被告就系爭網站所顯示之商品,其價格標貼均係委 由專業第三人公司人員以名為E1 Dorado之軟體鍵入。而系 爭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 Vostro 1520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卻誤 將「AND 」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 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月25日21時17分至98年6月 26日6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000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 扣所肇致,而被告並未曾於標價錯誤期間與下訂單的顧客以 任何方式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因此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成 立。被告於發覺價格錯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撤銷錯 誤價格,並提出補償措施,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 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利用被告之錯誤,要 求被告履行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其行使權 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害交易秩序。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為: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資訊之刊登,性質上屬於要約 引誘;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尚難認為係要約之承諾 ,故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 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引誘 )。同法第15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 約」還是「要約引誘」其判斷為除表意人表示其為要約, 或要約引誘者,應依其表示外,尚應參酌前揭法文之規範 意旨、當事人之意思,其具體應考量之因素包括表示內容 是否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 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並加以綜合 判斷之。而其認定,往往在於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 約危險的課題(參見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 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第134、135頁及參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簡易民事判決所引用陳自 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年2月1版,新學 林出版,第70、71頁)。故而,「一般」網路商店中所刊 登之商品訊息,性質上應歸於要約或要約引誘,尚不能一 概而論,應循前揭判準,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二)經查,被告於線上政策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 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 告公司於其網路商店所預定之交易模式係表明「需被告接 受訂單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亦即,系爭網路商品資訊 之刊登,依被告所訂約款,被告並不願使自己受其所刊資 訊拘束之意思,從此一約款之文義,認為係屬「要約引誘 」,非屬「要約」,尚屬無疑。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約款屬 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因該約款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完全 交由被告公司一方決定,顯然不利於消費者,應屬無效云 云。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 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 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 ,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 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 ,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於交易中甚為常見 ,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亦僅為所欲締結 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而已,尚難認 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 情事,更況,在被告尚未接受訂單前,對網路商店或消費 者而言,契約尚未成立之法律效果相同,法律上地位並無 不同,並核無明顯消費者處於弱勢,又明顯僅只有利於網 路商家之情形。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 款之文義內容,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路商 店上系爭商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且系爭約款內容並 無無效之原因存在。 (三)有關電腦系統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究係為「回覆訂購單到 達」之意思表示,或其回覆訂購單到達已為承諾,德國多 數學說及實務見解,以及日本實務見解多認為,應視其所 回覆之具體內容酌定之,如業者發出「成交」確認信函, 例如:「已收到通知,貨品將於(日期)寄出」等語,則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見李淑如前揭文第135頁及附件二 所示日本實務界之看法)。以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之 內容:「訂單已收到。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 ,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 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 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 Dell 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 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 著手處理您的訂單。」以觀,被告保留客戶訂單至下一個 工作日再與客戶進行訂單確認為承諾與否之時點,換言之 ,被告並無於系爭自動回覆確認函中為承諾之意思,必須 再經由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被告人員 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基 此,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 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 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 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被告於確認函之內容,已為明 顯之表示,不致於造成誤認,或有作不同解釋之空間,消 費者於收受此函時,當可明確知曉被告公司之立場。甚且 ,被告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被告網站 系統自動回覆郵件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 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 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 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 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等語;又被告 人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 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 受訂單。故而,無論是從回覆信函之內容、被告公司其後 之作為,均可認契約自始即未成立,難認有何默示承諾之 意思表示存在。 (四)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載明:「本郵件僅 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 單。」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應屬無效云云 。然而,前開約款內容,僅係在通知原告處理情形,且並 不存在解釋契約文字上之爭議與疑問,自無是否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契約解釋原則;再者,前開約款內容,使網路 購物市場之買賣雙方認知截至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到 達為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一約定適用於賣方,亦同 適用於買方,在買方尚未付款前,賣方僅得以取消訂單, 尚無產生消費者應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公司雖表明如無收 到貨款即取消訂單,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取消訂單而已,其 尚不能執此訂單內容向原告主張應給付貨款,從此一角度 ,並無明顯對消費者不利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此 一約定,何以明顯對消費者不利,又何以獨厚網購商家? 是尚難認系爭約款(前揭線上政策第2.1條)及系爭自動 回覆訂單確認函內容,已構成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並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原告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拒絕 訂單之相關文件,核與系爭約款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 函是否僅對消費者不利乙節,無邏輯上之關聯性,此部分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資訊之刊登,性質上屬於要約 引誘;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尚難認為係要約之承諾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為存在,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 立,自亦勿庸審酌。另原告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因被告提出答辯狀不及閱覽,請求再度改期乙節,因被告 所提之答辯狀繕本已於99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處所 ,有送達回證可參,已有相當閱覽期間,且觀被告所提答辯 狀內容,均已於先前書狀或開庭時陳述在卷,別無其他新防 禦或事證內容,又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事項,其請求改期 ,並無必要,難認正當,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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