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
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法院認適用小
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
依職權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8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廠牌,
如附件一所示商品5台予原告,若被告
不能給付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同廠牌、尺寸、品質不低於
上開型號LCD之其他
型號LCD,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同法
第4章所定小額程序;
惟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請
求確認
兩造關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被
告網站購買如附件一所示5台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致本件
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15
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並
非適當,
爰根據
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
二、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經核,原告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之說明,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甚明,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關於98年6月25日以網路購物方式,在被告網
站購買如附件一所示5台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5日於被告經營之網站商店(下
稱
系爭網路商店),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如附件一所示
商品5台(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93元
,並完成網站上信用卡付款之結帳程序,有被告所回覆之電
子郵件為證,兩造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告於網頁陳列商品
,並標明價格、規格
暨其他商品資訊,與實物陳列之差別只
是沒有看到實體而已,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而視為要約。被告援引郵件自動回覆系統:「訂單已收到。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
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
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
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
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
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之內容(下稱系爭
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並主張網頁出售之訊息,僅為要約
引誘之性質,並非要約;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並非對
要約之承諾
云云。然而被告於前開自動回覆之電子郵件中亦
記載:「請注意,如果從今日起算的七個日曆天內,Dell仍
未收到付款,則您的訂單將被取消。」等語,如買賣契約未
成立,則有何訂單可供被告取消?退步言,如認網路陳列貨
品係屬要約引誘,前開內容亦屬被告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
否則被告依何法律關係要求原告給付價金?又被告公司線上
政策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
成立。」(下稱系爭約款),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載
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
已接受您的訂單。」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對
消費者不利,應
屬無效。被告雖主張買賣契約如認已成立,但因標價錯誤已
將意思表示撤銷乙節,但被告就上開型號商品如係標價錯誤
,亦屬
被告人員與技術之
重大過失;再者,原告之消費行為
並未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所購買之LCD係實際有其需求,而
被告公司過去在全球已有7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情事,其主
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準此,亦不
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系爭網路商店,
因其係以網路虛擬
而非實際貨物展示之模式介紹商品,其性
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告並不
受其
拘束。而消費者一旦於系爭網路商店上提出訂單,電腦
系統會自動發出確認收到訂單之信函,並載明:「本郵件僅
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
。」,僅係確認系統已收受消費者之訂單,其並將另透過以
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發出確認接受訂單後,雙方買賣關係
始成立,且自該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雖於網路商店之網頁標
示物品之外觀、規格、型號及價格等,供消費者經由網路下
單訂購,惟並無一經
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且受契約拘束
之意思。被告就系爭網站所顯示之商品,其價格標貼均係委
由專業
第三人公司人員以名為E1 Dorado之軟體鍵入。而系
爭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
Vostro 1520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0元之線上折扣,卻誤
將「AND 」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
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月25日21時17分至98年6月
26日6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000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
扣所肇致,而被告並未曾於標價錯誤
期間與下訂單的顧客以
任何方式聯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因此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成
立。被告於發覺價格錯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撤銷錯
誤價格,並提出補償措施,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
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利用被告之錯誤,要
求被告履行
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其行使權
利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害交易秩序。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為: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資訊之刊登,性質上屬於要約
引誘;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尚
難認為係要約之承諾
,故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
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
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引誘
)。同法第15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
約」還是「要約引誘」其判斷為除表意人表示其為要約,
或要約引誘者,應依其表示外,尚應
參酌前揭法文之規範
意旨、當事人之意思,其具體應考量之因素包括表示內容
是否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
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並加以綜合
判斷之。而其認定,往往在於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
約危險的課題(參見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
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35期第134、135頁及參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簡易民事判決所引用陳自
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年2月1版,新學
林出版,第70、71頁)。故而,「一般」網路商店中所刊
登之商品訊息,性質上應歸於要約或要約引誘,尚不能一
概而論,應循前揭
判準,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二)
經查,被告於線上政策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
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
告公司於其網路商店所預定之交易模式係表明「需被告接
受訂單後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亦即,系爭網路商品資訊
之刊登,依被告所訂約款,被告並不願使自己受其所刊資
訊拘束之意思,從此一約款之文義,認為係屬「要約引誘
」,非屬「要約」,尚屬無疑。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約款屬
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因該約款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完全
交由被告公司一方決定,顯然不利於消費者,應屬無效云
云。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
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
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
,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
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
,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於交易中甚為常見
,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亦僅為所欲締結
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而已,尚難認
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
情事,更況,在被告尚未接受訂單前,對網路商店或消費
者而言,契約尚未成立之法律效果相同,法律上地位並無
不同,並核無明顯消費者處於弱勢,又明顯僅只有利於網
路商家之情形。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
款之文義內容,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路商
店上系爭商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且系爭約款內容並
無無效之原因存在。
(三)有關電腦系統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究係為「回覆訂購單到
達」之意思表示,或其回覆訂購單到達已為承諾,德國多
數學說及實務見解,以及日本實務見解多認為,應視其所
回覆之具體內容酌定之,如業者發出「成交」確認信函,
例如:「已收到通知,貨品將於(日期)寄出」等語,則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見李淑如前揭文第135頁及附件二
所示日本實務界之看法)。以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之
內容:「訂單已收到。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
,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
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
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
Dell 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
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
著手處理您的訂單。」以觀,被告保留客戶訂單至下一個
工作日再與客戶進行訂單確認為承諾
與否之時點,換言之
,被告並無於系爭自動回覆確認函中為承諾之意思,必須
再經由被告的人員與顧客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被告人員
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Dell已經接受訂單。基
此,所有線上訂單均須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
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
因尚缺乏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無法達到意思表示
合致之
效果,因此契約均未成立,被告於確認函之內容,已為明
顯之表示,不致於造成誤認,或有作不同解釋之空間,消
費者於收受此函時,當可明確知曉被告公司之立場。甚且
,被告在發現錯誤線上折扣7,000元之錯誤後,被告網站
系統自動回覆郵件
嗣後又發出第二封收到訂單通知,並新
增一段聲明:「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
www.dell.com.tw)於6月25日11PM至6月26日7AM期間,資
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
格錯誤,在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等語;又被告
人員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於該期間下訂單的顧客聯
絡確認訂單詳細資料,被告亦未以任何方式向顧客確認接
受訂單。故而,無論是從回覆信函之內容、被告公司其後
之作為,均可認契約自始即未成立,難認有何默示承諾之
意思表示存在。
(四)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載明:「本郵件僅
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
單。」之定型化條款,明顯對消費者不利,應屬無效云云
。然而,前開約款內容,僅係在通知原告處理情形,且並
不存在解釋契約文字上之爭議與疑問,自無是否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契約解釋原則;再者,前開約款內容,使網路
購物市場之買賣雙方認知截至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到
達為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一約定適用於賣方,亦同
適用於買方,在買方尚未付款前,賣方僅得以取消訂單,
尚無產生消費者應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公司雖表明如無收
到貨款即取消訂單,其法律效果亦僅為取消訂單而已,其
尚不能執此訂單內容向原告主張應給付貨款,從此一角度
,並無明顯對消費者不利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此
一約定,何以明顯對消費者不利,又何以獨厚網購商家?
是尚難認系爭約款(前揭線上政策第2.1條)及系爭自動
回覆訂單確認函內容,已構成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並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原告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拒絕
訂單之相關文件,
核與系爭約款及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
函是否僅對消費者不利乙節,無邏輯上之關聯性,此部分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系爭網路商店商品資訊之刊登,性質上屬於要約
引誘;而系爭自動回覆訂單確認函,尚難認為係要約之承諾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為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
立,自亦勿庸審酌。另原告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
張因被告提出
答辯狀不及閱覽,請求再度改期乙節,因被告
所提之答辯狀
繕本已於99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處所
,有送達回證
可參,已有相當閱覽期間,且觀被告所提答辯
狀內容,均已於先前書狀或
開庭時陳述在卷,別無其他新防
禦或事證內容,又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調查事項,其請求改期
,並無必要,難認正當,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