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02號
民國100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快安藥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鄭錦文(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陳美穗
參 加 人 劉淑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998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72年9 月2 日以「快安及圖(墨色)」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 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36948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經2 次申准延展註
冊,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權利期限至103 年2 月28日
止。其後,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7年4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
告審查,以98年9 月17日中台廢字第970080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劉淑仲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3
710 號
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
撤銷第一次處分,
命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告
乃重行審查,以100 年1 月28
日中台廢字第9902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9988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72年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所規範者係只使用商品
類別,並未規定要使用在自己所從事生產的商品上,因此就
他人所生產屬於第一類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
化學品等商品之外,加以複合包裝,在此複合包裝本身,使
用有原告註冊商標的包裝,未嘗不是商標的使用。而原告已
提出原告開立之6 份統一發票影本、
訴外人三多士股份有限
公司、大好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14份統一發票
正本、
系爭商標黏貼於各藥品之外觀照片、商品照片、進貨發票、
包裝品、銷售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場所照片、由鄰居
街坊所出具之聲明書5 份、及鄰居街坊提供向原告公司購買
之藥品包裝盒實物並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4 份等
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㈡商標使用並未規定必須使用於全國、全省各地讓有需要的人
隨時處於可購買之狀態。原告現今未從事藥品生產,當然未
銷售及聽聞此品牌之藥品,且參加人提出97年2 月16日到原
告公司設址購買商品的統一發票,僅作為指控原告無任何「
快安」廠牌商品可以出售,然原告使用註冊商標係在售出商
品上黏貼商標的黏貼紙或商品出售時另以印有原告公司註冊
商標的包裝袋,加以複合商品包裝,皆在參加人所刻意隱匿
之下,而未顯現出來之事實。
㈢被告有意限縮解釋商標使用之定義,對於
法律非不允許,和
其他標示合併使用,例如和商業名稱或其他商品合併使用的
廣義商標之使用,
予以排除,與法不合,而有適用商標法第
6 條之不當與誤解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類規定
。
㈣原告由53年使用迄今,所有客戶均認識原告,有
存證信函3
份、名片、協議書、發票、估價單、信封等影本
可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
即附件1 至9 ,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97年4 月3 日)
前3 年內,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
品之事實(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371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
參照)。
㈡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同年11月10日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
,除與原告於97年5 月9 日答辯檢送之附件1 、3 、5 、及
同年9 月18日答辯檢送之附件8 、9 大致相同外,該等資料
並經經濟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書認定,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
日之前3 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
品之事實。至原告所提96年11-12 月至97年3-4 月間所開立
之6 份統一發票影本,因無其他可資採信之客觀事證以相互
勾稽,尚難以之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99年6 月7 日
補充答辯附件3 、4 ,該僅為少數之4 份聲明書為原告臨訟
製作之私文書,而觀諸2005年10月號園區生活雜誌所刊登之
內容,係在介紹原告為老藥局,並非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使
用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經營藥品等販售之事實。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證6 、7 ,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
證據資料(參
原處分卷P.320-336 ),該等聲明書之內容及
藥品包裝盒上貼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情形,除與原告前所
提出之資料大致相同外,並經被告審酌在案及經濟部第一次
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
即附件1 至9 ,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97年4 月3 日)
前3 年內,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
品之事實。
㈡原告於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時檢送之附件1 、2 ,及同年
11月10日補充答辯時檢送之附件5 ,除與原告於97年5 月9
日答辯檢送之附件1 、3 、5 、及同年9 月18日答辯檢送之
附件8 、9 大致相同外,該等資料並經經濟部第一次訴願決
定書認定,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原告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品之事實。至原告所提96
年11-12 月至97年3-4 月間所開立之6 份統一發票影本,因
無其他可資採信之客觀事證以相互勾稽,尚難以之作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證據。而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3 、4 ,該
僅為少數之4 份聲明書為原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而觀諸20
05年10月號園區生活雜誌所刊登之內容,係在介紹原告為老
藥局,並非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使用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
經營藥品等販售之事實。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證6 、7 ,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
證據資料,該等聲明書之內容及藥品包裝盒上貼有本件系爭
商標圖樣之情形,除與原告前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同外,並
為原處分書所不採(參原處分書第6 頁前段)。
㈣快安藥品為訴外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
所製造的快安感冒液,此「快安」並非原告的系爭商標,系
爭商標若僅指定使用在西藥零售服務類,就另當別論,所以
正和公司始函復原告,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參加人於97年4 月3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2頁)?
㈡
按(第1 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
應
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
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
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
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
送達者
,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
廢止其註冊。(第3 項)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7年4 月3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事實,
惟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為已足(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㈢
茲就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在97年5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提出
答辯時所提出之證據:
⑴附件1 為訴外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好藥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佐藤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等於94年7 月至97年3 月間開立予原告之統
一發票影本14紙(見廢止卷第48-1至61頁),僅能證明
原告曾向
上開公司購買大正康保胃腸藥、大正鼻炎膠囊
、大正速傷明液、鼻通噴液劑等「西藥」商品。至各統
一發票下方所附之藥品照片,不僅無日期標示以供確認
其拍攝日期,且各藥品包裝盒雖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有
如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內填以數字
,然因該包裝盒上
業已印有各該藥品所屬製藥廠商之商
標圖樣,則原告此種黏貼標籤並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
內填以數字之方式,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自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藥」商品之事實。
⑵附件2 之包裝袋及信封(見廢止卷第61頁與第62頁之間
,並未編列頁碼),並無標示任何日期以供確認其使用
日期,且其上圖樣並非僅將系爭商標圖樣為字體、字型
、尺寸、比例等單純變化,而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中方框
設計圖整體加以變化,並外加「不二價」、「良藥」、
「貨真價實」、「藥品公司」、「Q-A-DRUG CO.LTA 」
等文字,
是以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
差異,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失其
同一性,難認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
⑶附件3 為原告於96年11-12 月至97年3-4 月間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6 紙(見廢止卷第46頁),其開立日期雖
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惟其品名欄內均僅記載「
DP05」,並無其他記載,則其所販售之「DP05」商品,
究否為「西藥」商品?其上有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均
無從得知,自難以之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⑷附件4 為空白估價單(見廢止卷第61頁與第62頁之間,
並未編列頁碼),其右上方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然並
未標示日期,無從確認其使用時間,且此估價單本身並
非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西藥」,無法作為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⑸附件5 為營業場所照片5 幀(見廢止卷第47至48頁),
並無標示拍攝日期,僅可證明原告有經營販賣各種「西
藥」商品之業務,至原告雖於藥架上方懸掛印有系爭商
標圖樣之招牌,充其量表彰其所提供販賣西藥之「服務
」,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西藥「商品」之標
識,非屬系爭商標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證據。
⑹附件6 、7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2 號判決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統計資料影本(見廢止卷第81至10
6 頁),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無涉。
⑺附件8 為82年12月13日、83年2 月17日之統一發票2 紙
(見廢止卷第107 、110 頁),距離本件廢止申請日甚
久,且僅記載原告售出「快安水双」商品及其單價、數
量,無從得知該商品是否為「西藥」商品、其上有無標
示系爭商標圖樣。又報紙廣告1 紙(見廢止卷第107 頁
),並無日期之標示。而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的標籤紙
張數紙(見廢止卷第108 至110 頁),既未標示日期,
且其上圖樣均有所變化,難認與系爭商標圖樣具同一性
,亦不知原告如何使用該標籤紙張。另8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系爭商標註冊證之資料影
本(見廢止卷第111 至112 頁),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情形。
⑻附件9 為原告於95年6 月至96年8 月間所開立之估價單
影本6 份(見廢止卷第113 至118 頁),其上均蓋有原
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估價單並蓋有交易
相對人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個人私章(見廢止卷第113 至114 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統一發票、交付商品
及收受款項單據等)以與
前揭估價單相互勾稽,難以認
定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西藥」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於被告重行審查階段在99年6 月7 日、同年11月10日
提出補充答辯時所提出之證據:
⑴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1 、2 與同年11月10日補充
答辯附件5 (見廢止卷第200 至219 、272 至276 頁)
與先前97年5 月9 日答辯附件1 、3 、5 、及同年9 月
18日答辯附件8 、9 大致相同,均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情形。
⑵原告雖於99年6 月7 日答辯時,主張96年11-12 月至97
年3-4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其品名欄內所
記載「DP05」係表示所銷售藥品等種類之代碼之一,代
表其他類(包括營養食品等),而所提之照片中亦出現
商品,如ZB00000000號發票即「優珠鈣」;YB00000000
號發票即「愛力舒明涼奌眼藥」及「速傷明液」
云云。
縱使前述品名欄內所記載「DP05」係表示所銷售藥品等
(包括營養食品等)種類之代碼之一,仍無法知悉ZB00
000000號之發票
所載商品即為標價1,000 元之「優珠鈣
」,YB00000000之發票所載商品即為2 瓶標價200 元之
愛力舒明涼奌眼藥及2 瓶標價100 元之「速傷明液」。
況如前所述,此部分發票、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
4 月3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西藥」商品之事實。
⑶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3 為4 份聲明書(見廢止卷
第239 至242 頁),僅抽象描述原告「把一個四方框框
裡面寫著快安及英文QUIAN 的商標黏貼在各種藥品外包
裝上,還會標明多少錢,貨真價實。我也知道那是快安
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快安公司已經使用那種方式好幾
拾年了,到目前還是一樣。」等語,無從判斷各該聲明
人所見聞的「快安及英文QUIAN 的商標」圖樣與系爭商
標是否相同,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商
品之證據。
⑷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4 為2005年10月號園區生活
雜誌的報導(見廢止卷第243 至246 頁),係在介紹原
告快安藥品公司為老藥局,公司成立至今已超過50年及
多年經營之理念,並堅持不二價的原則,將標價清楚的
貼在內盒上,以及對顧客之服務態度仔細,且讓老顧客
買的安心之保證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經營藥品等販
售之事實,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
⑴訴願附件一為由客戶所出具之聲明書5 紙,均抽象描述
原告把一個四方框框裡面寫著快安及英文QUIAN 的商標
黏貼在藥品外包裝上,並標明價格,該聲明人知道此為
快安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等語(見訴願卷第29至33頁)
,無從判斷各該聲明人所見聞的「快安及英文QUIAN 的
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證據。
⑵訴願附件二係由客戶出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分別於100 年3 月25、28日認
證之認證書(見訴願卷第34至37頁),表明提出其於95
、96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藥品外包裝盒4 只(置於訴願
證物袋內),觀諸各藥品包裝盒雖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
有如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內填以數
字,然因該包裝盒上業已印有各該藥品所屬製藥廠商之
商標圖樣,
則原告此種黏貼標籤並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內填以數
字之方式,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無法證
明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藥」商品之事實。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
⑴起訴狀所附證據5 至7 (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為先
前已提出之統一發票、照片、聲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聲
明書,均無法作為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西藥」商品
之證據,已於前述。
⑵於
準備程序時所提存證信函、名片、協議書、發票、估
價單、信封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乃原告
於84年12月4 日指稱正和公司侵害「快安」感冒液商標
權之情形,後於98年9 月1 日再主張正和公司侵害系爭
商標權,為此正和公司函覆,與原告是否於申請廢止日
之前3 年內在「西藥」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乙節無
涉。
⒌綜上,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其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事
實。
㈣原告另主張72年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所規範者係
只使用商品類別,並未規定要使用在自己所從事生產的商品
上云云。所謂「商標之使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6 條已為法律定義:「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原告所舉72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
條係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人應指定使用所欲申請商標之商品
類別,並未具體規定「商標使用」之內涵,原告據此主張於
他人生產之藥品的複合包裝上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亦屬商
標之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