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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02號                 民國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快安藥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鄭錦文(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陳美穗 參 加 人 劉淑仲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9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72年9 月2 日以「快安及圖(墨色)」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1 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3694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經2 次申准延展註 冊,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權利期限至103 年2 月28日 止。其後,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7年4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 告審查,以98年9 月17日中台廢字第970080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劉淑仲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09906053 710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 命被告另為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100 年1 月28 日中台廢字第9902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0 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99880 號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72年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所規範者係只使用商品 類別,並未規定要使用在自己所從事生產的商品上,因此就 他人所生產屬於第一類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 化學品等商品之外,加以複合包裝,在此複合包裝本身,使 用有原告註冊商標的包裝,未嘗不是商標的使用。而原告已 提出原告開立之6 份統一發票影本、訴外人三多士股份有限 公司、大好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佐藤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14份統一發票正本、 系爭商標黏貼於各藥品之外觀照片、商品照片、進貨發票、 包裝品、銷售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場所照片、由鄰居 街坊所出具之聲明書5 份、及鄰居街坊提供向原告公司購買 之藥品包裝盒實物並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4 份等 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㈡商標使用並未規定必須使用於全國、全省各地讓有需要的人 隨時處於可購買之狀態。原告現今未從事藥品生產,當然未 銷售及聽聞此品牌之藥品,且參加人提出97年2 月16日到原 告公司設址購買商品的統一發票,僅作為指控原告無任何「 快安」廠牌商品可以出售,然原告使用註冊商標係在售出商 品上黏貼商標的黏貼紙或商品出售時另以印有原告公司註冊 商標的包裝袋,加以複合商品包裝,皆在參加人所刻意隱匿 之下,而未顯現出來之事實。 ㈢被告有意限縮解釋商標使用之定義,對於法律非不允許,和 其他標示合併使用,例如和商業名稱或其他商品合併使用的 廣義商標之使用,予以排除,與法不合,而有適用商標法第 6 條之不當與誤解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類規定 。 ㈣原告由53年使用迄今,所有客戶均認識原告,有存證信函3 份、名片、協議書、發票、估價單、信封等影本可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 即附件1 至9 ,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97年4 月3 日) 前3 年內,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 品之事實(經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371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 參照)。 ㈡原告於99年6 月7 日、同年11月10日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 ,除與原告於97年5 月9 日答辯檢送之附件1 、3 、5 、及 同年9 月18日答辯檢送之附件8 、9 大致相同外,該等資料 並經經濟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書認定,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 日之前3 年內,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 品之事實。至原告所提96年11-12 月至97年3-4 月間所開立 之6 份統一發票影本,因無其他可資採信之客觀事證以相互 勾稽,尚難以之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99年6 月7 日 補充答辯附件3 、4 ,該僅為少數之4 份聲明書為原告臨訟 製作之私文書,而觀諸2005年10月號園區生活雜誌所刊登之 內容,係在介紹原告為老藥局,並非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使 用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經營藥品等販售之事實。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證6 、7 ,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 證據資料(參原處分卷P.320-336 ),該等聲明書之內容及 藥品包裝盒上貼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情形,除與原告前所 提出之資料大致相同外,並經被告審酌在案及經濟部第一次 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答辯時檢送之證據資料 即附件1 至9 ,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97年4 月3 日) 前3 年內,原告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 品之事實。 ㈡原告於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時檢送之附件1 、2 ,及同年 11月10日補充答辯時檢送之附件5 ,除與原告於97年5 月9 日答辯檢送之附件1 、3 、5 、及同年9 月18日答辯檢送之 附件8 、9 大致相同外,該等資料並經經濟部第一次訴願決 定書認定,均無法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原告有使 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葯」商品之事實。至原告所提96 年11-12 月至97年3-4 月間所開立之6 份統一發票影本,因 無其他可資採信之客觀事證以相互勾稽,尚難以之作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證據。而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3 、4 ,該 僅為少數之4 份聲明書為原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而觀諸20 05年10月號園區生活雜誌所刊登之內容,係在介紹原告為老 藥局,並非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使用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 經營藥品等販售之事實。 ㈢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檢送證6 、7 ,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 證據資料,該等聲明書之內容及藥品包裝盒上貼有本件系爭 商標圖樣之情形,除與原告前所提出之資料大致相同外,並 為原處分書所不採(參原處分書第6 頁前段)。 ㈣快安藥品為訴外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 所製造的快安感冒液,此「快安」並非原告的系爭商標,系 爭商標若僅指定使用在西藥零售服務類,就另當別論,所以 正和公司始函復原告,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參加人於97年4 月3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是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2頁)? ㈡(第1 項)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 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 項)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 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 止前3 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 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 ,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 廢止其註冊。(第3 項)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97年4 月3 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事實,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㈢就原告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申請評定階段在97年5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提出 答辯時所提出之證據: ⑴附件1 為訴外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好藥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佐藤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等於94年7 月至97年3 月間開立予原告之統 一發票影本14紙(見廢止卷第48-1至61頁),僅能證明 原告曾向上開公司購買大正康保胃腸藥、大正鼻炎膠囊 、大正速傷明液、鼻通噴液劑等「西藥」商品。至各統 一發票下方所附之藥品照片,不僅無日期標示以供確認 其拍攝日期,且各藥品包裝盒雖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有 如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內填以數字 ,然因該包裝盒上業已印有各該藥品所屬製藥廠商之商 標圖樣,則原告此種黏貼標籤並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 內填以數字之方式,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自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藥」商品之事實。 ⑵附件2 之包裝袋及信封(見廢止卷第61頁與第62頁之間 ,並未編列頁碼),並無標示任何日期以供確認其使用 日期,且其上圖樣並非僅將系爭商標圖樣為字體、字型 、尺寸、比例等單純變化,而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中方框 設計圖整體加以變化,並外加「不二價」、「良藥」、 「貨真價實」、「藥品公司」、「Q-A-DRUG CO.LTA 」 等文字,是以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 差異,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失其同一性,難認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 ⑶附件3 為原告於96年11-12 月至97年3-4 月間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6 紙(見廢止卷第46頁),其開立日期雖 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惟其品名欄內均僅記載「 DP05」,並無其他記載,則其所販售之「DP05」商品, 究否為「西藥」商品?其上有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均 無從得知,自難以之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⑷附件4 為空白估價單(見廢止卷第61頁與第62頁之間, 並未編列頁碼),其右上方固有系爭商標之圖樣,然並 未標示日期,無從確認其使用時間,且此估價單本身並 非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西藥」,無法作為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⑸附件5 為營業場所照片5 幀(見廢止卷第47至48頁), 並無標示拍攝日期,僅可證明原告有經營販賣各種「西 藥」商品之業務,至原告雖於藥架上方懸掛印有系爭商 標圖樣之招牌,充其量表彰其所提供販賣西藥之「服務 」,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西藥「商品」之標 識,非屬系爭商標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證據。 ⑹附件6 、7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2 號判決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統計資料影本(見廢止卷第81至10 6 頁),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無涉。 ⑺附件8 為82年12月13日、83年2 月17日之統一發票2 紙 (見廢止卷第107 、110 頁),距離本件廢止申請日甚 久,且僅記載原告售出「快安水双」商品及其單價、數 量,無從得知該商品是否為「西藥」商品、其上有無標 示系爭商標圖樣。又報紙廣告1 紙(見廢止卷第107 頁 ),並無日期之標示。而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的標籤紙 張數紙(見廢止卷第108 至110 頁),既未標示日期, 且其上圖樣均有所變化,難認與系爭商標圖樣具同一性 ,亦不知原告如何使用該標籤紙張。另8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系爭商標註冊證之資料影 本(見廢止卷第111 至112 頁),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之情形。 ⑻附件9 為原告於95年6 月至96年8 月間所開立之估價單 影本6 份(見廢止卷第113 至118 頁),其上均蓋有原 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估價單並蓋有交易相對人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個人私章(見廢止卷第113 至114 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統一發票、交付商品 及收受款項單據等)以與前揭估價單相互勾稽,難以認 定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西藥」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於被告重行審查階段在99年6 月7 日、同年11月10日 提出補充答辯時所提出之證據: ⑴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1 、2 與同年11月10日補充 答辯附件5 (見廢止卷第200 至219 、272 至276 頁) 與先前97年5 月9 日答辯附件1 、3 、5 、及同年9 月 18日答辯附件8 、9 大致相同,均無法證明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情形。 ⑵原告雖於99年6 月7 日答辯時,主張96年11-12 月至97 年3-4 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 紙,其品名欄內所 記載「DP05」係表示所銷售藥品等種類之代碼之一,代 表其他類(包括營養食品等),而所提之照片中亦出現 商品,如ZB00000000號發票即「優珠鈣」;YB00000000 號發票即「愛力舒明涼奌眼藥」及「速傷明液」云云。 縱使前述品名欄內所記載「DP05」係表示所銷售藥品等 (包括營養食品等)種類之代碼之一,仍無法知悉ZB00 000000號之發票所載商品即為標價1,000 元之「優珠鈣 」,YB00000000之發票所載商品即為2 瓶標價200 元之 愛力舒明涼奌眼藥及2 瓶標價100 元之「速傷明液」。 況如前所述,此部分發票、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 4 月3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西藥」商品之事實。 ⑶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3 為4 份聲明書(見廢止卷 第239 至242 頁),僅抽象描述原告「把一個四方框框 裡面寫著快安及英文QUIAN 的商標黏貼在各種藥品外包 裝上,還會標明多少錢,貨真價實。我也知道那是快安 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快安公司已經使用那種方式好幾 拾年了,到目前還是一樣。」等語,無從判斷各該聲明 人所見聞的「快安及英文QUIAN 的商標」圖樣與系爭商 標是否相同,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商 品之證據。 ⑷99年6 月7 日補充答辯附件4 為2005年10月號園區生活 雜誌的報導(見廢止卷第243 至246 頁),係在介紹原 告快安藥品公司為老藥局,公司成立至今已超過50年及 多年經營之理念,並堅持不二價的原則,將標價清楚的 貼在內盒上,以及對顧客之服務態度仔細,且讓老顧客 買的安心之保證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經營藥品等販 售之事實,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 ⑴訴願附件一為由客戶所出具之聲明書5 紙,均抽象描述 原告把一個四方框框裡面寫著快安及英文QUIAN 的商標 黏貼在藥品外包裝上,並標明價格,該聲明人知道此為 快安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等語(見訴願卷第29至33頁) ,無從判斷各該聲明人所見聞的「快安及英文QUIAN 的 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 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證據。 ⑵訴願附件二係由客戶出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分別於100 年3 月25、28日認 證之認證書(見訴願卷第34至37頁),表明提出其於95 、96年間向原告所購買之藥品外包裝盒4 只(置於訴願 證物袋內),觀諸各藥品包裝盒雖以黏貼標籤方式標示 有如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內填以數 字,然因該包裝盒上業已印有各該藥品所屬製藥廠商之 商標圖樣, 則原告此種黏貼標籤並於圖樣中空白長方形格內填以數 字之方式,無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無法證 明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所指定之「西藥」商品之事實。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 ⑴起訴狀所附證據5 至7 (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為先 前已提出之統一發票、照片、聲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聲 明書,均無法作為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西藥」商品 之證據,已於前述。 ⑵於準備程序時所提存證信函、名片、協議書、發票、估 價單、信封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乃原告 於84年12月4 日指稱正和公司侵害「快安」感冒液商標 權之情形,後於98年9 月1 日再主張正和公司侵害系爭 商標權,為此正和公司函覆,與原告是否於申請廢止日 之前3 年內在「西藥」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乙節無 涉。 ⒌綜上,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其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西藥」商品之事 實。 ㈣原告另主張72年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所規範者係 只使用商品類別,並未規定要使用在自己所從事生產的商品 上云云。所謂「商標之使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6 條已為法律定義:「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至原告所舉72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 條係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之人應指定使用所欲申請商標之商品 類別,並未具體規定「商標使用」之內涵,原告據此主張於 他人生產之藥品的複合包裝上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亦屬商 標之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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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