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貞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蔡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
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
嗣原告於93年6 月17日以
系爭
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
上開規定情形,而為「申請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7 日95
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依
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開說明,
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
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