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06號
101年2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哈利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貞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喜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蔡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1001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06682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原告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1786、191801、0000000 號
「哈利歐及圖」及「哈利歐」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於93年6 月17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並無違反
前揭商標
法規定,以94年8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05號
商標評定書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
以95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依
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
960355號商標評定書仍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
利益將有影響,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
被告未依法上訴或提出
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
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復依同法第304 條規定,撤
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
而非另
以業經認定之證據不妥
適為由,另為違法處分。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理由四認定申請
評定人即原告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是系爭商標於88年9 月1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
業已先
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
商品之事實,
堪予認定;另於判決理由五認定被告所提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使用之咖啡器材
、耐熱玻璃皿、電動咖啡機用之過濾紙,或陶瓷製花瓶、陶
瓷擺飾品、玻璃管、水晶玻璃、杯、咖啡壺、咖啡杯、濾紙
式咖啡器、水滴式咖啡器、虹吸式咖啡器等商品為烹調器皿
,兩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材質或產
製者亦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難謂構成
類似,
惟訴願決定未詳察原告之證據資料,徒以原告未盡
舉
證責任,逕予駁回其訴願,亦有可議。
是以,據以評定商標
之使用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已
堪認定,且兩者
所指定之商品係屬類似商品,自無被告所謂「案情有別」之
情形。況原告已提出證據,並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
效在案,則參加人與原告間即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 款 規定之
顯有因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至
為明顯。
㈢參加人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極為近似之中文「哈
里歐」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
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
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願決定認為
被告對本案之處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及原訴願機關均應受上述判決所拘束,且依行政訴訟法
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原訴願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
該判決意旨為之,
詎被告及原訴願機關仍執意為違法之處分
,已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告較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
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其先行使用據以評定
商標在咖啡蒸煮器材之商品構成類似關係,亦經上開判決認
定在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已違反上開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顯已違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程度及商標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
類似程度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哈利歐及圖」及「哈利歐」
與系爭商標「哈里歐」相較,兩者均有顯而易見之中文「哈
」及「歐」兩字,僅中間文字「里」與「利」之不同而已,
且其讀音極相仿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相當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
商標「哈利歐及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玻璃、耐用玻璃及
磁器、陶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或咖啡器材
商品無涉,自難謂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另據以評定商標雖
指定使用於咖啡器材等商品,然其申請商標註冊日即92年1
月21日在系爭商標申請商標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之後,自
難認其有先行使用類似商品。
㈡有關參加人並無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部分: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為就咖啡器材
或原料(咖啡)等商品之提供,原告與參加人在行銷、販售
、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實難以區分,並具有
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
彼此間自具有類似商品
之關係。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之公司簡介網頁
資料之查詢日期為93年6 月3 日及94年9 月16日,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且無從得知其實際使用日
期,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仍
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而76年、
80年及81年之統一發票固載有咖啡蒸煮器等,然其上均未標
示據以評定商標,尚須
參酌其他證據,始能證明據以評定商
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又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長榮海
運公司之提單、西元1987年後印製之日本Hario 日文版商品
型錄、書籍雜誌等均未標明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認定原告已
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咖啡器材等商品之情事;另原告自
西元1989年起印製之中文商品型錄資料固有部分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惟上開資料
所載原告電話(傳真)號碼依其
印製之年份推算,應為原未升碼的7 碼,而非其型錄上所標
示之8 碼,且此種以彩色影印方式即可列印之商品型錄,臨
訟製作並不困難,自難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係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使用之證據
,例如網路搜尋資料、原告合作廠商名單及與廠商間往來信
函及相關報價單、銷貨單、日商HARIO 公司自1991年起銷售
商品予原告之發票、訂貨確認書、日商HARIO 公司出具之商
標授權書及聲明書、參展或相關活動之照片、商品及相關店
家照片、相關訊息新聞稿、DM、謝卡及信封等證據資料(影
本),因其上無從得知實際使用之日期或日期標示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或所顯示者為日商HARIO 公司之「HARIO
」商標使用於咖啡器材等商品上,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無
涉,或僅為商標註冊資料,乏具體使用行銷事證,或係與據
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全然無涉者,均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咖啡蒸
煮器材等商品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經營之虹吸式咖啡壺圖片及以「精選
典藏虹吸式咖啡」之標題將「虹吸式咖啡」載入網站內容,
除有誇大不實
之虞外,亦顯示參加人意圖與原告及其所代理
經營之咖啡器材有所關聯,有混淆視聽之虞。惟參加人上開
之咖啡蒸煮器材係由日本進口,且係參加人向台灣另外一家
進口商所購買,且由商品圖片無從知悉實際標示之商標為何
,尚難以參加人於網站上刊登虹吸式咖啡壺商品圖片並加以
販售之情事,推論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亦難認
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商
品,顯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
。
㈢有關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先使用事實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認為原告早於63年間即以「哈利
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
口代理買賣業務,並於71年10月間以「哈利歐」作為商標圖
樣取得商標專用權,經延展至今,而此等事實為參加人所不
爭執,且為被告92年9 月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
1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
88年9 月15日前,已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
、壺、茶壺等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惟上開商標評定案,
除中華民國註冊第988092號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89年11月8
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即88年9 月15日,與據以評定
商標先使用事實之時點不同外,且本件案情與上開商標評定
案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咖啡、咖啡豆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咖啡
蒸煮器、壺、茶壺等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原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咖啡蒸煮器、壺
、茶壺等商品之事實,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45號判決所
肯認,則被告逕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據以評定商標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於前揭商品
之事實,固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據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參加人顯有因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本件主要
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
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之適用?
茲分述如下:
㈠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又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本文所明定。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88年9 月15日以「哈里歐」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咖啡、咖啡豆」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
。嗣原告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91786、191801、0000000
號「哈利歐及圖」及「哈利歐」等據以評定商標,於93年6
月17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
94年8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302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5年2 月
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6 月7 日以95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回命被
告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上開判決未經上訴,
遂告確定,此部分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在卷
可
稽。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下列事實已臻確認無誤: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點亦第為
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見該院96年5 月1 日
準備程序筆錄
);
⒉就咖啡器材或原料(咖啡)等「商品」之提供而言,原告據
以評定商標第0000000 號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在行銷、販售、消費場合或購買與使用者之族群上,實難
以區分,並具有高度之產業關聯性,於此範圍之內,彼此間
自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
⒊原告早於63年間即以「哈利歐」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並從事耐熱玻璃產品之進出口代理買賣業務,並於71年10間
以「哈利歐」作為商標圖樣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今
,而此等事實並經參加人所不爭執業已確定之被告92年9 月
5 日(92)智商0760字第928043451 號商標評定書所確認載
明在第3 頁足考。是系爭商標89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前,原
告業已先行使用「哈利歐」商標在咖啡蒸煮器、壺、茶壺等
商品。
㈢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爭議乃係源自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發回後重新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被
告機關即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重
為處分,換言之,就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確認之事實,
即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為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時重要
之參考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37 條 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而就上開規定細分其要件,主要有四:⒈申請人系
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⒉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⒊他人商標先於申請人系爭商標使用;以及
⒋申請人與該他人間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即必須舉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確有符合
上揭四項要件之情形,乃屬當然。而上開四項要件
,以本件爭議而言,其中第⒈⒉⒊要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於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中確認無誤,是本件主要爭執
者,乃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上揭第⒋點要件所示因與
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
商標存在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經營之虹吸式咖啡壺圖片,以及其「
精選典藏虹吸式咖啡」之標題將「虹吸式咖啡」等文字載入
網站內容,除有誇大不實之虞外,亦顯示參加人意圖與原告
及其所代理經營之咖啡器材有所關聯,有混淆視聽之虞(意
指參加人顯然知悉原告系爭商標之存在,始有上開誤導之行
為)。
惟查,參加人上開之咖啡蒸煮器材係由日本進口,且
係參加人向台灣另外一家進口商所購買,由其商品圖片無從
知悉其上實際標示之商標為何,尚難僅以參加人於網站上刊
登虹吸式咖啡壺商品圖片、以及販售虹吸式咖啡壺之情事,
推論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必然知悉」據以評定商
標之存在,亦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准註冊,指定使用
於咖啡、咖啡豆商品時,另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
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原告所提前揭諸多證據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其有先使用近似商標之事實,無從證明參加人如何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存在之事實。原告就此
一要件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
云云,
即屬無據。至被告機關就原告據以評定商標
究
竟有無先使用之事實,依然作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縱有乖違,然因原告就參加人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先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
否准原告申請
之理由之一,並為本院所是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
首揭規定,為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
違誤,均應
予以維持。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