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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                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展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參 加 人 信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慶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0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以如本判決附表之附圖1 所示之 「SPOON MADE iN COWA」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傘、手杖、皮革、人 造皮革、寵物衣服、馬具、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 吊袋、抱嬰兒用吊帶、家具用皮飾、皮製家具套、皮製行 李吊牌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 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如本判決附表之附圖2 所示之註冊 第0000000 號「SPOON SPORTS及圖」商標、第0000000 號「 SP SPOON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且均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包、傘、手杖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 年3 月 1 日商標核駁第32926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 006100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SPOON 」為湯匙之意,為日常生活中極為習見之外文,非 獨創之標誌。而以「SPOON 」作為商標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 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者,所在多有, 「SPOON 」並非任何人所首創,其創意性甚低,識別性自較 為薄弱。倘以單純「SPOON 」文字,自難足致相關商品購買 者直接與單一特定商品來源相聯想,無法作為識別之依據。 是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SPOON 」文字識別力不高,其區 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 圍自應予以縮小。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近 似性之判斷上,應有較嚴格之標準。 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主要部分觀 察」不得違反整體觀察之原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經過 圖案化設計結合「MADE iN COWA」而成,整體外觀明顯予人 由「COWA」所產製之認知與觀感印象,在圖樣近似與否判斷 時,自不能將其設計簡化還原,僅就未經設計之「SPOON 」 部分,為近似觀念之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SPOON 」業 經圖案化,且包含原告著名之企業標誌「COWA」,整體組成 圖樣有其創意與高度識別性,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外觀 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顯然有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可辨識 而不致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來源而有所關 聯,是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三、原告企業版圖龐大,目前與關係企業和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和協公司)、和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和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剛公司)協力經營「COWA」系列品牌 商品,在全省之誠品及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COWA」皮件 專櫃,今全省已有40多個「COWA」營運專櫃,年營業額逾 新臺幣(下同)1.2 億元。原告除在我國已取得註冊第6537 71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COWA」商標註冊外 ,在日本、美國、香港等地區亦已獲准註冊。而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即為「COWA」系列品牌之一,在消費市場上已具有相 當高的知名度,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消費者憑藉「COWA 」文字與原告產生直接、單一來源之強烈聯想。反觀原告對 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據參加人所 提出之答辯資料內容可知,其銷售通路僅有數家服飾店,係 以銷售服裝為主,在所附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上,雖載有「 包包」之品名,惟數量少,且單價甚為低廉,亦未見有品牌 之標示,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是否在消費市場上流通,已有疑 問。是兩者之市場區隔甚明,並無利益衝突或競爭之情形, 參諸兩商標無論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 ,均顯然有別,相關消費者自可區辨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產製 主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客觀上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用。 四、「SPOON 」為日常生活中習見之字詞,故論究商品來源有無 相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時,除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 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 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注意程度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商標註冊實務上以「SPOON 」作為商標圖樣一 部分經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指定使用於皮件製品等相關 商品者亦有之,足見「SPOON 」文字為業界常用之商標設計 文字,其識別性相當弱勢,消費者實難僅以「SPOON 」部分 而辨識商品來源,需另行參酌其他中、外文字及圖形間,不 同特徵所產生之識別作用,始得以區別商品來源。故被告准 予諸多與不同文字組合或結合圖形、記號設計之「SPOON 」 商標,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併存註冊,而據以核駁商標 亦得於第三人註冊第950869號「Silver Spoon Design 」商 標後獲准註冊。而本案兩者商標雖均有「SPOON 」作為構思 之題材,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除構思獨特之圖案化設計外, 已明顯標示其出處為「MADE iN COWA」,整體表達風格與呈 現態樣具有高度識別性,對於相關消費者,自可在腦海中留 下深刻之印象。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為單純未經設計「 SPOON 」組合說明性文字「SPORTS」或「SP」設計,字體或 商標之整體無獨特之設計,兩者近似程度甚低。被告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就兩商標設計之差異、構圖截然可分等,足以 令人清楚辨識部分予以考量,遽認兩商標構成近似,其對法 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已淪於主觀率斷。顯有前後矛盾 及相同案情處理不一致之情事。況被告確曾准許諸多「made in○○商標」之商標註冊,基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被告應准許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故原處分屬理由不備 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職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其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 外文「SPOON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上開外文雖有稍加設計 ,惟相關消費者對其文字之設計,仍難脫離「SPOON 」之理 解,其底下縱使結合稍小字體之「MADE iN COWA」,亦難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區辨效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 、傘、手杖等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皮包、皮夾 、陽傘、雨傘、手杖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 相當,均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SPOON 」中文譯為 湯匙,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並無關聯,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資 訊,應屬任意性商標。在註冊資料庫中,含有該外文且指定 使用於第18類商品者,尚非多見。以外文「SPOON 」為圖樣 之一部而申准註冊於錢包、書包、傘、手杖等商品者,僅有 參加人及訴外人薩札比聯盟有限公司(下稱薩札比公司), 縱使「SPOON 」為外文語詞,尚難逕謂該外文已廣為商標之 使用而識別性不高。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 識別力,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持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四、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強 弱等因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指定 商品類似。而據以核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依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原 告所舉其他商標核准案例,其圖樣與本案仍屬有別,案情不 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 准註冊之論據。再者,原告雖在被告之申請階段提出行銷相 關資料,惟大多為「COWA」而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銷售證 明,尚難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而所提出之 國內外註冊證,亦僅證明「COWA」文字業經核准註冊,其與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同,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 核准註冊之論據。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據以核駁商標中之「SPOON 」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註冊 資料庫中,含有該外文且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者,並不多 見,故就此類商品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SPOON 」應具有 一定程度之識別力。參諸原告之主商標為「COWA」,原告於 國內外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日、註冊日期均後於據以核駁商 標,商標圖樣亦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同。其所檢附行銷相 關資料,全為「COWA」商標之銷售證明,尚難認為本件商標 之實際使用證據。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將經設計之粗黑字體外文「SPOON 」,以 約佔3 分之2 之比例置於上方,再以3 分之1 之小字體「MA -DE iN COWA 」所組成,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為「SPOON 」商 標,易被誤認為「SPOON 」系列品牌之一。而據以核駁註冊 第0000000 號「SPOON SPORTS及圖」商標,由字體較大之外 文「SPOON 」與較小之「SPORTS」上下分列,並佐以一黑白 設色之抽象方形圖所組成。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 「SPSPOON 及圖」商標,由字體經鏤空設計之外文「SP」與 「SPOON 」所組成。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 外文「SPOON 」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設計主體,其餘 設計或其他文字或圖形,未產生明顯差異。在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實不易區辨,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原告對據以核駁商標提出商標廢止申請 ,係屬另案程序,在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未依法廢止而有效 期間,仍得據以拘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準此,系爭申請註 冊商標不得註冊,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核駁註冊之爭點: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99年5 月26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 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傘、手杖、皮革、人造皮革、寵物 衣服、馬具、嬰兒揹袋、嬰兒揹帶、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 用吊帶、家具用皮緣飾、皮製家具套、皮製行李吊牌套等商 品。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兩者 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0 年3 月1 日商標核駁第329262號審 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 部以100 年6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071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本件嗣於100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 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 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 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 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SPOON 」為日 常生活中極為習見之外文,以「SPOON 」作為商標或結合 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曾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 務者在案,因「SPOON 」非首創,識別性較為薄弱云云。 然查「SPOON 」中文譯為湯匙,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 其作為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特定商品本身、品質、 功用或特性間,並無關聯。因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本身, 其具有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屬強勢之隨意性商 標。而以外文「SPOON 」為圖樣之一部,經申准註冊在錢 包、書包、傘、手杖等商品者,僅有參加人與薩札比公司 ,故「SPOON 」文字,並非廣為使用之商標圖樣,致減損 其識別力而變成通用名稱或描述性商標,淪為弱勢商標。 職是,據以核駁商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足以表彰 參加人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其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申言之 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原告固 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經圖案化設計結合「MADE iN COWA」而成,整體外觀明顯予人由「COWA」所產製之認知 與觀感印象,其與據以核駁商標間非近似之商標云云。惟 查: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粗黑字體外文「SPOON 」,約佔 圖樣3 分之2 之比例,並置於上方,輔以3 分之1 之小字 體「MADE iN COWA」所組成,致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顯為「 SPOON 」文字。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有二,其一由字體較大 之外文「SPOON 」與較小之「SPORTS」上下分列,並佐以 一黑白設色之抽象方形圖所組成。另一由字體經鏤空設計 之外文「SP」與「SPOON 」所構成。職是,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外文「SPOON 」為予人寓目印象 深刻之主要設計本體,其餘設計或其他文字或圖形,未產 生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兩者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就「SPOON 」固有稍加設計,惟相關消 費者對其商標圖樣文字之設計,均視「SPOON 」為主要部 分,其底下縱使結合稍小字體之「MADE iN COWA」,因其 為附屬部分不近似,亦難以產生區辨效果,是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 極要件。 3.至於原告雖提出其他商標核准案件,被告應受前案拘束云 云,並提出商標檢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 )。惟本院審視上開商標之圖樣、設計、佈局及指定商品 、服務類別等事項,均與本案有別,故申請註冊條件各有 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 標,亦應比照核准註冊之論據。況本院可依據證據調查結 果,自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被告前案處分之拘束 甚明。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 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 之來源,可認定兩商品間存有類似關係。查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傘、手杖、 皮革、人造皮革、寵物衣服、馬具、嬰兒揹袋、嬰兒揹帶 、抱嬰兒用吊袋、抱嬰兒用吊帶、家具用皮緣飾、皮製家 具套、皮製行李吊牌套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亦指定使用 於錢包、皮包、傘、手杖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兩者用途均 作為收納物品或遮陽,且在相關消費族群、行銷通路及產 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社會通念與市場物 流機制,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 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 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 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 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 用事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關係企業和協公司、和 穎公司、和剛公司經營「COWA」系列品牌商品,在全省之 誠品及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COWA」皮件專櫃,年營業 額逾1.2 億元。原告在臺灣、日本、美國及香港等地區均 已獲准取得「COWA」商標註冊云云。然查: 1.原告提出之行銷相關資料,大多為「COWA」之銷售證明, 「SPOON 」僅佔少部分,故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之熟悉程度(見本院卷第36至129 頁)。另據 原告提出之網路網頁內容顯示「SPOON 」為「COWA」之延 續內涵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益徵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者應為「COWA」,而非「SPOON 」至明。至於「 COWA」固在國內外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惟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同,自不得執為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2.據以核駁商標之「SPOON 」圖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 者,臺灣地區並非廣見,相關消費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力,是據以核駁商標可表彰其 商品來源,其標誌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隔。參加人亦提出 銷售通路服飾門市名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至197 頁),可徵相關消費者可 自市場商品流通機制中,熟悉據以核駁商標。至於原告雖 對據以核駁商標提出商標廢止申請,然其屬他案程序,在 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未依法廢止之前,在其商標有效期間 ,自得據以拘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 (五)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 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 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前已取得「 COWA」商標註冊,衡諸常情,應熟悉商標設計與申請要件 ,其進行商標檢索時,得輕易查覺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 是原告以「SPOON 」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指定在同 一或類似商品,是原告在本件申請註冊商標,主觀上難謂 善意。 (六)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 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 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標之商品,均有在實體店面販售(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兩者在交易方式與通路上實質相同,致相關消費者同時 接觸之機會較大,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 近似、商品為同ㄧ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熟 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人非屬善意、行銷方式與行銷 場所相同等因素,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近似據以核駁商標, 兩者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應不准其註冊。職是,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無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 定,所為應不准註冊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即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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