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珍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多町2之4
代 表 人 千田昌男
送達代收人 劉宗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以「茶熊Tea Bear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8類「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
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
100 年4 月19日中臺評字第990264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