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雅
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98年3 月31日以「臺灣櫻花公司標章㈠」商標(下稱
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機器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修理
,家電產品安裝修理,防盜器材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理,
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熱水器安裝修理,瓦斯爐、排油煙機安
裝修理,淨水設備安裝修理,家具、碗櫥之安裝修理,衛浴
設備之安裝修理,廚房設備之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於98年11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108 年11月15日止。
嗣原
告於99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系爭商標於99年2 月1 日經前手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變更商標名稱為「雅適公司標章㈠」,並公告於99
年4 月16日第37卷第8 期之商標公報,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復於99年4 月14日聲明
承受前手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案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2 月1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
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6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0740 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