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22號
民國100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學誠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雅
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07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臺灣櫻花公司標章㈠」商標(下
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
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機器安裝修理,電氣設備安裝
修理,家電產品安裝修理,防盜器材安裝修理,儀器安裝修
理,消防器材安裝修理,熱水器安裝修理,瓦斯爐、排油煙
機安裝修理,淨水設備安裝修理,家具、碗櫥之安裝修理,
衛浴設備之安裝修理,廚房設備之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8年11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0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108 年11月15日止。
嗣原告於99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系爭商標於99年2 月1 日經
前手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並變更商標名稱為「雅適公司標章㈠」,並公告
於99年4 月16日第37卷第8 期之商標公報,雅適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復於99年4 月14日聲明
承受前手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2 月18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6 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074
0 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雅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
應撤銷第00000000號「雅適公司標章㈠」商標註冊。並主張
:
㈠係爭商標之圖樣為「紅色阿拉伯數字5 ,並在該5 字右側設
有呈彎弧伏出由小而大,且由深藍、淺藍、深藍、淺藍相互
排列構成之圖形所組成」,與原告
據爭商標「5 年保固」圖
樣相較,二者設色相仿,復均有數字5 及由深藍及淺藍雙色
構成之圓弧圖形,近似程度甚高,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98年3 月31日前早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面盆、馬桶、馬桶配
件…等之安裝修理等服務之事實,加上
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
服務為同一或類似服務及兩造具有其他及同業競爭之關係,
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商標權人無合理理由,復未
徵得原告之同意,而遲於其後始以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前述之服務,衡酌客觀事證,
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即在防止原告使用據爭圖樣,應
係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理由既已指明據以異議圖樣所謂「5 年保固」,僅係
附於瓦斯公會『TGAS』認證安全標誌及「莊頭北」商標之下
,欠缺單圖使用據以異議圖樣之證據,充其量僅給予消費者
該產品具有5 年保固說明性質之印象,不具商標識別來源之
功能,並非商標使用。則系爭商標亦使用於熱水器安裝修理
,亦僅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無法符合商標法第
5 條第2 項具
識別性之要件,顯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 、2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云云,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件系爭商標,係由紅色數字5 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
之圓弧圖形組合而成,與原告稱其先使用之商標相較,二者
設色相仿,復均有數字5 及由深藍及淺藍雙色構成之圓弧圖
形,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
者固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據以異議圖樣係於數字5 之右下方佐以「年保固」等字樣構
成其整體,實際貼附於熱水器商品上時則多置於瓦斯公會認
証的『TGAS』安全標誌之上,消費者對此應會產生該產品係
經瓦斯公會所認證且具有5 年之保固期,熱水器右上方較為
顯著之「莊頭北」等字顯然才是消費者識別來源之部分。再
參商品型錄第31頁中間位置,在據以異議圖樣下方即並列有
「5 年保固。免費服務」等字樣,是據原告所舉,充其量僅
可證明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圖樣在熱水器商品上,
惟予消費
者之印象顯具產品5 年保固之說明性質,尚無法使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來源之功
能,並非商標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商標自無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另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之情形,其商標註冊應予撤銷
一節。經查原告於99 年1月
29日提起本件異議案時,僅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原告自100 年3 月22 日 提出
訴願書起,主張系爭商標另已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
、2 款之情形,距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98年11月16
日)起已逾3 個月,其主張顯非適法,非原處分審究之範疇
。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據爭「5 年保固」圖樣未經註冊登記,原告自始亦未有將據
爭「5年保固」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
㈡原告並未將據爭圖樣單獨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係搭配「
莊頭北」商標加以使用,綜合觀察原告往年之行銷資料足以
證明據爭「5 年保固」圖樣無法單獨作為表彰特定保固來源
之依據。
㈢「5 年保固」之服務在各種產品中比比皆是,據爭「5 年保
固」圖樣單獨觀察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僅係表彰供特定期間
保固之說明性文字,無從單獨作為指向原告服務來源之標示
。
㈣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者而言。觀諸本件原告提出據以異議之證據,客觀
上確無從據以認定據爭「5 年保固」圖樣業經原告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相同之「
5 年保固」服務相區別,原告亦未有將據爭「5 年保固」圖
樣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意圖,原告據說明性文字提出本件異
議確無理由。
五、本件
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
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定明文。
㈡原告使用據爭圖樣之型態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
⒈經查註冊第0000000 號「雅適公司標章㈠」商標,係由紅色
數字5 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圖形組合而成,與
原告主張先使用之5 年保固圖樣相較,固幾近相同。然原告
所刊登廣告使用據爭圖樣之型態(詳本院卷第25頁),係於
數字5 圖樣之右下方佐以「年保固」字樣,黏貼於標示有「
莊頭北」商標之熱水器左下方,以及熱水器上所標示瓦斯公
會認証『TGAS』安全標誌之上方,並於廣告之下方列有「5
年保固免費服務」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普
遍認知,係說明提供「莊頭北」廠牌熱水器5 年保固之說明
性文字,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將據爭圖樣單獨使用於商品或
服務之事實,自
難謂據爭圖樣得使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得視為商標之使用。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係在防止原告使用
據爭圖樣,應屬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云云。
惟查原
告使用據爭圖樣之
態樣(於數字5 之右下方佐以「年保固」
字樣),係屬提供「莊頭北」廠牌熱水器5 年保固之說明性
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係先於系爭商標使用,
參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
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
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
用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於
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原告仍得依原有方式繼續使用據爭圖
樣。又參加人如於系爭商標附加「年保固」字樣,亦將使系
爭商標成為說明性文字,參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或據申請
廢止其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
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將構成得廢
止系爭商標之事由。可見系爭商標註冊後原告仍得按原有方
式繼續使用據爭圖樣,而系爭商標如欲於其下方附加「年保
固」字樣,則會構成廢止商標事由,亦無法利用於系爭商標
後方附加「年保固」之字樣與原告從事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
綜上所述,據爭圖樣既非作為商標使用,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條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
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之情形。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事:
⒈程序部分:
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
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
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
利害關係
人提出異議,只須將其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提出即為合法,
並不以將其所違反之法條一併列出為必要。…本件被告機關
既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申請在先,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若
兩商標構成近似,依上說明,自可不受原告所引法條之拘束
,逕依商標法第26條前段規定,
予以處理,而為異議成立之
審定,始為正辦,」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著有
明文。
②次按商標異議僅須提出基礎事實,並不以將違反之法條一併
列出為必要,且法院如就應適用之法條採取異於原告之法律
見解,亦不受原告所引法條之拘束,仍應依職權適用應適用
之法條。蓋異議人就相同之基礎事實僅有一異議權,基於相
同基礎事實之異議權僅為一
訴訟標的,關於應適用何種法條
乃法律見解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本身,自不能謂其引用
之法條不同即有數異議權存在,而准許其提起數個訴訟。至
於數異議權則須以不同之基礎事實存在為前提,如商標異議
提出之基礎事實不同,縱使援引相同之法條,亦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仍應准許其提起,法理至為明確。
③經查原告
業已提出異議之基礎事實,且歷經商標異議、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均未更異,雖原告於異議時僅援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然參酌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與訴訟法
理,自仍得適時提出其他法條,縱未提出,法院亦應依職權
適用,自不生原告新提出之法條未經
原處分機關審酌,即非
屬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問題。則原告於訴願與本院訴訟程序
時追加援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仍為本院審酌之範疇。
⒉實體部分:
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不符合第五條規
定者。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得
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同法第5 條亦定明文。
②次按單純之數字,因不具特別顯著性,固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使用,應不得註冊,但若予以藝術化或特殊設計,且已具
特別顯著性之要件,自應認已具有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經
查註冊第0000000 號「雅適公司標章㈠」商標,係由紅色數
字5 結合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圖形組合而成,並非
單純之數字,且深藍及淺藍雙色所構成之圓弧圖形組合已具
有特別之顯著性,系爭商標結合數字5 與
前開具有顯著性之
圖形組合,係屬數字與圖形之組合,自具有識別性,符合於
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且非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
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規定。核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之規定,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雅適公司標章㈠」商標
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14款所規定應予撤銷商
標之情事。從而,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洵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