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葉家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豐八茶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豐八茶莊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以「豐八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
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袋茶、高山
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抹茶調味料、粗糖、精糖、糖
、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焦糖(糖果)、筍
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商標權
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
7 年12月31日止)。
嗣豐八茶莊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以100 年5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90281號
商標評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
經濟部同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2480 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
上開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撤
銷。
三、查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豐八茶莊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故豐八茶莊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