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32號
民國101年1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家成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豐八茶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1024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家成(原名「葉家城」)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以「豐八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
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抹茶調味料、粗糖、精糖、糖、黑糖、茶糖、苦茶
糖、糖果、梅子糖、焦糖(糖果)、筍餅」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
商標,權利
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如附
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100 年5 月13
日中台評字第990281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7 月27日
經訴字第100061024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據參加人提供之資料顯示:茶農陳嘉慶曾以「豐八民宿」為
名,加入嘉義縣民宿發展協會,茶農陳姬玲(伶)及其胞弟
陳嘉慶2 人,曾於產銷之茶葉商品上,使用過「豐八茶莊」
商標,
而非使用過「豐八」商標。申請評定人即本件參加人
曾於提供予中華航空公司機艙上使用之茶包以「豐八茶莊」
為名,而非以「豐八」為名。該「豐八民宿」、「豐八茶莊
」,皆為事業體之名稱,非商標名稱,若以事業體名稱而能
跨足商標領域受到保護,乃混淆商標專用保護與事業名稱專
用保護之際,不應讚許。
㈡系爭商標註冊前僅有人使用過「豐八民宿」、「豐八茶莊」
之名稱或商標,卻未有人使用過「豐八」商標。至於「豐八
民宿」、「豐八茶莊」是否與「豐八」近似,原告認為如「
豐八民宿」、「豐八茶莊」概念含括「豐八」,而「豐八」
之概念又含括「豐八○○」,則「豐八民宿」、「豐八茶莊
」概念就能含括「豐八○○」,保護主義明顯過度,留予後
人之創意空間將遭不當扼殺。
㈢原告與陳姬玲(伶)、陳嘉慶雖均在嘉義縣,然並不知悉據
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⒈「豐八民宿」未為營利事業登記,
縱有加入嘉義縣民宿發展
協會,仍屬非法營業,如何期待原告知曉其存在,而「豐八
民宿」係提供旅客住宿服務,非提供茶葉商品或茶葉銷售服
務,與系爭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豐八茶莊」開設於臺北,並非嘉義,原告當時只與嘉義有
地
緣關係,當時根本不知臺北有「豐八茶莊」,更不知其茶
葉是用嘉義茶農陳嘉慶種植之茶葉。
⒊再者,如僅陳嘉慶種植之茶葉有得獎,而「豐八茶莊」並未
大肆宣揚其茶葉商品係使用陳嘉慶種植之茶葉製成,則不足
以稱「豐八茶莊」販賣之茶葉商品有得獎。如「豐八茶莊」
販賣的茶葉商品確實多次得獎,若未透過媒體報導,外人無
從知悉。如為區域性之小眾媒體,實無從期待原告知曉其得
獎。
⒋「豐八民宿」雖設在嘉義,但係提供旅客住宿服務,非提供
茶葉商品或或茶葉銷售服務,與系爭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或服務;而「豐八茶莊」雖係提供茶葉商品,與系
爭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並非設在嘉義
,不能率斷原告知悉。若合其二者併稱「設在嘉義」、「與
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謂系爭商標
屬不當獲准註冊,無異聯合打擊原告。被告失察,將「豐八
民宿」(負責人陳嘉慶)與「豐八茶莊」(負責人陳國清)
當作同一事業體,不當提高原告知悉之可能性。
㈣除有事實證明「豐八民宿」有提供茶葉商品或茶葉銷售服務
;或「豐八茶莊」提供之茶葉商品在嘉義地區有相當市場;
或曾經全國性大眾媒體為相當程度的報導,得推論原告應所
知悉,否則
渠等縱然先使用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標,
仍然不能認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豐八」及對稱之裝飾圖案所組成,其中
文「豐八」與據以評定「豐八」(如附圖二所示)、「豐八
茶莊」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
意之中文「豐八」,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㈡據以評定商標「豐八茶莊」係由阿里山豐山村之茶農陳姬玲
(伶)及其胞弟陳嘉慶2 人先使用於所產銷臺灣高山茶葉等
商品及提供茶葉零售服務及提供民宿服務,94年
復於臺北市
設立門市行銷,97年3 月11日取得「豐八茶莊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於2008年更獲中華航空公司日本航線頭等艙
及商務艙指定使用「豐八茶莊」茶包,而「豐八茶莊」商標
名稱之由來、其提供零售服務特定高山茶葉商品之特色及產
銷之「豐八」茶葉屢屢獲獎,透過西元2007年8 月「Asia
Echo亞洲回響」雜誌、11月「聯合晚報」、2008年2 月華航
機上娛樂雜誌(skycouch)及97年1 月22、23日「聯合晚報
」、「工商時報」報章等所介紹宣傳,此有參加人檢送之99
年
社團法人嘉義縣民宿發展協會所開立之證明書、97年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及97年雜誌報章報導等證據資
料附卷
可稽,
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97年5
月2 日)即先使用據以評定之「豐八」、「豐八茶莊」等商
標於產製之茶葉商品或提供茶葉商品零售之事實。
㈢衡酌據以評定之「豐八」、「豐八茶莊」等商標之起首中文
「豐八」,尚非普通習見,乃具相當之
識別性,參加人除先
使用於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復經國際性航空雜誌及報章宣
傳促銷,鑑於近年民眾搭機觀光旅遊、探親或商務往來極為
普遍,消費者亦可透過網際網路查得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
形,是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資訊自易為我國相關
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況系爭商標登記地址為「嘉義縣竹崎
鄉」,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陳姬玲(伶)及其胞弟陳嘉
慶2 人於93年在嘉義縣阿里山豐山村經營「豐八茶莊」,同
屬「嘉義縣」,二地相隔不遠,原告不難從生活資訊、雜誌
報章報導或網站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產製茶葉商品或
零售服務,原告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豐八及圖」作為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除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包種
茶、烏龍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
抹茶調味料」等高度類似之商品,再者,經營茶莊業者於提
供茶葉零售服務外,亦常見販售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粗
糖、精糖、糖、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焦糖
(糖果)、筍餅」等農產品或零售服務,二造商品/服務間
應屬類似,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實
難謂為偶然之巧合,
顯
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
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之
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原告與陳嘉慶有業務來往,常送肥料過去,有看到據以評定
之商標出現於招牌上。且其與中華航空公司來往,據以評定
商標曾有出現,95年、96年於報紙、雜誌上亦皆有刊登。原
告可能看到後便先將該商標註冊起來,後來參加人欲為申請
時,始發現原告已先為申請。委請居間協調,原告
竟謂支付
20萬元始同意放棄,故認原告有惡意敲詐之嫌。
五、本件之
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原告有無因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
先註冊?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按,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
有無
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
件:(1)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2) 他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3) 據以
異議商標使用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構成類
似。(4) 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5) 須無
前開法條第1 項第14款但
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
㈡次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為商標法第1 條
所明定。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
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
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
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
觀證據而得
佐證明申請人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
加以
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由中
文「豐八」及對稱之裝飾圖案所組成,據以評定「豐八」、
「豐八茶莊」等商標亦由中文「豐八」及對稱之裝飾圖案所
組成,所差異者僅據以評定商標在其圖樣中多1 個「八」字
,故二者均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中文「豐八」,若將其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極高。
㈣據以評定商標之「豐八茶莊」係由阿里山豐山村之茶農陳姬
玲(伶)及其胞弟陳嘉慶2 人先使用於所產銷臺灣高山茶葉
等商品及提供茶葉零售服務及提供民宿服務,94年復於臺北
市設立門市行銷,97年3 月11日取得「豐八茶莊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於2008年更獲中華航空公司日本航線頭等
艙及商務艙指定使用「豐八茶莊」茶包,而「豐八茶莊」商
標名稱之由來、其提供零售服務特定高山茶葉商品之特色及
產銷之「豐八」茶葉屢屢獲獎,透過西元2007年8 月「Asia
Echo亞洲回響」雜誌、11月「聯合晚報」、2008年2 月華航
機上娛樂雜誌(skycouch)及97年1 月22、23日「聯合晚報
」、「工商時報」報章等所介紹宣傳,此有參加人檢送之99
年社團法人嘉義縣民宿發展協會所開立之證明書、97年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及97年雜誌報章報導等證據資
料附評定卷可稽,又陳嘉慶於88年6 月起,以豐八高山茶之
名稱在豐山村營業至今,亦有豐山村村長陳建富出具村長證
明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97年5 月2 日)即先使用據以評定之「豐八
」、「豐八茶莊」等商標於產製之茶葉商品或提供茶葉商品
零售之事實。
㈤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
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抹茶調味
料、粗糖、精糖、糖、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
、焦糖(糖果)、筍餅。」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據之起
首中文「豐八」,尚非普通習見,乃具相當之識別性,參加
人除先使用於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而與原告於其申請註冊
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
龍茶、茶葉袋茶、高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抹茶調
味料」等商品高度類似。再者,經營茶莊業者於提供茶葉零
售服務外,亦常見販售系爭商標另指定使用之「粗糖、精糖
、糖、黑糖、茶糖、苦茶糖、糖果、梅子糖、焦糖(糖果)
、筍餅」等農產品或零售服務,
是以二商品/服務間應屬類
似。
㈥據以評定商標復經國際性航空雜誌及報章宣傳促銷,鑑於近
年民眾搭機觀光旅遊、探親或商務往來極為普遍,消費者亦
可透過網際網路查得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是據以評定
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資訊自易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
知悉。況系爭商標登記地址為「嘉義縣竹崎鄉」,與據以評
定商標先使用人陳姬玲(伶)及其胞弟陳嘉慶2 人於93年在
嘉義縣阿里山豐山村經營「豐八茶莊」,同屬「嘉義縣」,
二地相隔不遠,原告不難從生活資訊、雜誌報章報導或網站
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於產製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依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商標使用近似或類似於使用在先之據
以評定之圖樣及指定商品或服務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
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在未經據以評定商標先使人陳姬
玲(伶)、陳嘉慶2 人同意,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
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附件1 至附件8 等新證據,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
。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梅鄉高山茶包裝係99年4 月5日
製作,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及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日之後,且
與本件無關;附件2 、附件3 係另案「茗月」商標註冊證、
茗月茶包裝盒正面影本,均無本件無涉;又附件5 、附件6
係表明原告有為
第三人設計商標,僅可認原告對商標之熟悉
程度、附件7 、附件8 係顯示第三人與原告合作做茶葉需要
檢驗所作成之相關報告,均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認
定,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洵無
違誤,訴願決
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