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47號
民國101年1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7 日經訴字第100061036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以「六堆釀」商標,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下稱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乾燥蔬果、脫水
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冷凍蔬果、蔬菜
湯、肉類製品、食用油、食用油脂及第30類之醬油、醋、調
味醬、調味用醬料、調味用香料、鹽、醬油膏、辣椒醬、麵
條、水餃、米、穀製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六堆釀」,其為
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而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在我國已具
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故以
100 年4 月12日商標
核駁第330197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9 月7 日經訴
字第10006103630 號
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六堆釀」,使用於指定商品,雖有
使相關消費者認所販售之商品為依客家方式所釀製而成,或
具有客家風味之食品,而偏向商品之相關說明。
惟於商標之
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上,將「六堆釀」使用
於指定之商品,為原告所獨創,
迄今尚無其他同業有類似或
雷同之標示,原告並投注大量心力及金錢在「六堆釀」商品
之包裝設計及廣告上,自可輕易由「六堆釀」之文字標示與
其他同業之商品相區別。就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而
言,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自99年9 月起至
100 年2 月止,在6 個月間,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 千5 百萬元,平均每個月銷售金額至少250 萬元。銷售量
在同業中無人能比。
參諸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之資
料,原告委託數家廣告公司為「六堆釀」商品進行廣告,範
圍遍及報紙、網路、電視、廣播、車體廣告。廣告量及花費
鉅大,在原告大力宣傳下,原告所販售之「六堆釀」商品顯
已在相關消費者中留下深刻之印象與口碑。在銷售區域、市
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之範圍,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商品在全臺均有銷售通路,且亦有網路銷售,銷售區域廣
大。職是,依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參諸原
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衡酌交易市場之相關事實,經審查結
果,
足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六堆釀」標識,已構成指示及
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應有相當數量之相關消費者,以系
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得依商標法第23
條第4 項規定核准其註冊。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六堆釀」雖結合另一商標「豆
油伯及圖」使用,惟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六堆釀」
得否獨立
聲請註冊為商標,應就「六堆釀」為個別觀察,是
否已在相關消費者中產生產品來源之聯想,而成為原告商品
之識別標識,其與商品上是否存有另一商標無涉。另於網路
搜尋時上打上關鍵字「六堆釀」,即會取得各種原告商品之
訊息,
可證「六堆釀」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該文字
已與原告商品相互連結,具有使相關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之
功能甚明。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
撤
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六堆」原為清治時期在臺灣南部屏東平原客家人聚落之民
間自衛組織,
嗣「六堆」一詞逐漸轉變為該地區客家族群之
概念性統稱,且經廣泛使用。例如,「六堆」客家文化園區
、「六堆」客家鄉土文化資訊網、「六堆」系統活動、「六
堆」精神等。「釀」係指「利用發酵方法製造」之意,多用
於食品,如釀酒、釀蜜、釀醬油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
為底色為棗紅色之直式長方形,
暨置於其上未經設計之文字
「六堆釀」所構成,指定使用於乾燥蔬果、脫水果蔬、糖漬
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冷凍蔬果、蔬菜湯、肉類製
品、食用油、食用油脂及醬油、醋、調味醬、調味用醬料、
調味用香料、鹽、醬油膏、辣椒醬、麵條、水餃、米、穀製
粉等商品,其整體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為所販
售之商品係依客家方式所釀製而成,或具有客家風味之食品
,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有不得註冊情
事。
二、原告雖提供其為負責人之「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營業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惟尚難證明其金額僅係銷售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且自99年9 月開始銷售,迄今僅逾1
年,其營業金額尚難證明僅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商品之銷售
。而原告雖附有節目、車體及廣播等廣告合約,或有特別敘
明為「豆油伯5 秒電視廣告」,惟均未註明為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之廣告。且檢視其所檢送之包括TVBSG 、八大、東森、
高點等電視廣告內容,係為「豆油伯」商標之廣告;另電視
節目「太太好吃經」及「生活好開心」節目中,並未出現有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至於電臺廣播中之廣告,除伴手禮
、伴心禮,純手工釀造豆油伯醬料,豆油伯禮盒等外,有關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部分,係為「六堆釀醬油」、「搜
尋關鍵字六堆釀」等。綜合考量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六堆釀
」,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其為商品之相關說明。且依原告
所附之包裝圖樣,均結合另一商標「豆油伯及圖」使用;部
分廣告雖使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惟部分為另一商標「豆油
伯」之廣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廣告量及金額
為何;況原告僅提供於「醬油」等醬料之使用資料,惟申請
之商品類別並不限於醬油。
綜上所述,原告尚難證明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之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之識
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並不具後天識別性。是被告依法核
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
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註冊
爭點:
原告於99年5 月26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乾燥蔬果
、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冷凍蔬果
、蔬菜湯、肉類製品、食用油、食用油脂及第30類之醬油、
醋、調味醬、調味用醬料、調味用香料、鹽、醬油膏、辣椒
醬、麵條、水餃、米、穀製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六堆釀」
,其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而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在我國已具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
,故以100 年4 月12日商標核駁第33019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該
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
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除援用
申請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4 至6 外,並在本院追加證據
7 ,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前於99年5 月26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作成
「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故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就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與分布、廣告量與其費用
、促銷活動、銷售區域、販賣與展覽處,足證系爭申請註冊
商標之「六堆釀」標示,可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得依商標
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其註冊
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申
請註冊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
予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所
販售之商品係依客家方式所釀製而成,或具有客家風味之食
品,其為商品之相關說明,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
標之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之識別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且不具後天識別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倘為商品之說明者,
繼而探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無具備第二意義。
茲論述如後
:
(一)商品之說明:
所謂商品或服務說明者,係指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本身之
性質、品質、內容、功能、尺寸及使用階層等。因其所使
用之商標在於描述、介紹商品或服務,
而非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來源,即與商標必須具備識別性之要件不符(
參照行
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故一般社會通念,倘
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
密切關連者,即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院茲探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六堆釀」之涵義為何?是
否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說明?經查:
1.六堆與釀之涵義:
「六堆」原為清治時期在臺灣南部屏東平原客家人聚落之
民間自衛組織,嗣「六堆」一詞逐漸轉變為該地區客家族
群之概念性統稱,且經廣泛使用。諸如「六堆」客家文化
園區、「六堆」客家鄉土文化資訊網、「六堆」系統活動
、「六堆」精神等。「釀」者,係指「利用發酵方法製造
」之意,多用於食品,如釀酒、釀蜜、釀醬油等(見訴願
卷第36至38頁所附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纂「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http://140.111.34.46/dict/網站、網路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2.六堆釀為商品之說明:
原告以「六堆釀」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乾燥
蔬果、脫水果蔬、糖漬果蔬、醬菜、蔬菜速食調理包、冷
凍蔬果、蔬菜湯、肉類製品、食用油、食用油脂」及「醬
油、醋、調味醬、調味用醬料、調味用香料、鹽、醬油膏
、辣椒醬、麵條、水餃、米、穀製粉」商品,其予相關消
費者之印象,易產生該等商品係「依客家料理方式釀製而
成,或係具有客家風味之食品」之聯想,為所指定使用商
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六堆釀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說明。
(二)第二意義:
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
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
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
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
義。換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
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
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
義。是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非固有識別性,係事後所取得
,亦稱後天識別性。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應就下列事
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
、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
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
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
6.各國註冊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之證據包含國內與國外之資料,不
論為國內或國外資料,均以國內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原告雖主張「六
堆釀」標識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本院
茲探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經查:
1.說明性商標:
說明性商標或描述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
質、功能、品質、用途、特點或其他有密切關聯者。商標
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
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
務,不具識別性來源之功能。如將「healthy 」用於營養
食品,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
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
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2. 原告提出之事證:
原告雖提供其為負責人之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堆
釀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惟難以證明其金額僅係銷售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
指定商品,且自99年9 月開始銷售,迄今僅逾1 年,銷售
期間甚短。而原告固提出附有節目、車體及廣播等廣告合
約,並特別敘明為「豆油伯5 秒電視廣告」,然均未註明
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廣告。且檢視其所檢送之包括TVBS
G 、八大、東森、高點等電視廣告內容,係為「豆油伯」
商標之廣告。另電視節目「太太好吃經」與「生活好開心
」節目中,亦未出現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至於電臺
廣播中之廣告,除伴手禮、伴心禮,純手工釀造豆油伯醬
料,豆油伯禮盒等外,有關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部分
,係為「六堆釀醬油」、「搜尋關鍵字六堆釀」(見本院
卷第32至92頁)。再者,依原告所附之包裝圖樣,均結合
另一商標「豆油伯及圖」使用,部分廣告雖使用系爭申請
註冊商標,惟部分為另一商標「豆油伯」之廣告,並無法
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廣告量及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
23至28頁);況原告僅提供於「醬油」等醬料之使用資料
,而申請之商品類別並不限於醬油。
3. 六堆釀未具第二意義:
綜上所述,
上揭廣告內容無法判斷本件商標有使用情形,
且產品包裝或稅額申報書所示為六堆釀公司,其與原告為
不同
權利主體,前者之使用資料可否作為前者之使用證據
,顯不無疑問。職是,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遽認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
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商標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三、綜上所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
其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亦無
違誤
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