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57號
民國101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陳慶
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艾菲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文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5日經訴字第10006104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9日以「愛菲爾EIFFEL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組合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
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6 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
003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5 日經訴字第10
0061047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經比較
兩造商標,其於整體上有明顯之區別,且於圖形、構
圖及排列上亦全然不同。另觀諸原告所提各項報紙、平面及
媒體廣告之資料,原告除強調裝潢設計,亦強調其「系統家
具」部分,則透過大量相同或類似之廣告,足使一般消費者
認識系爭商標為「系統家具」之識別標誌,故系爭商標使用
於「系統家具」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部分。亦即不論系爭
商標係使用於系統家具商品或裝修(潢)服務,對於消費者
皆屬熟悉,被告僅依其主觀認知做成原處分,顯未
參酌市場
實際運作等因素,其判斷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商標自94年起使用於「系統家具」
迄今,已逾6 年,並
有大量之廣告,於此
期間參加人並未向被告異議,亦未有消
費者因兩造商標併存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
可證兩造商
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又據以異議商標未使用於「
一般家具」、「系統家具」及「組合櫃」,一般消費者無法
於相關商品之販賣處所、平台認識據以異議商標,自不致與
使用於系統家具、組合櫃之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圓形黑底內嵌反白等腰三角形組合之鐵塔線條
圖形、外文「EIFFEL」及中文「愛菲爾」組成,而據以異議
商標則係由長方框中置「EIFFEL」及中文「艾菲而」上下組
成,二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另有圖形部分,然因二商標皆
有相同之外文「EIFFEL」,又中文「愛菲爾」、「艾菲而」
,除中間「菲」字完全相同外,讀音上亦極為近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
時連貫唱呼之際,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
之同一系列商標,自屬構成近似程度較高之商標。又系爭商
標係指定使用於「組合櫃」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
之「... 櫥櫃... 展示架」商品相較,二者皆可擺置或展示
物品,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二)本件爭議之外文「EIFFEL」係源自法國著名觀光景點Eiffel
鐵塔(Eiffel Tower)之名稱,而兩造商標中文「愛菲爾」
、「艾菲而」,皆為該外文之音譯,其
識別性固然不高,
惟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則本件系爭商標以相同外文
及高度雷同之中文作為商標之一部,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至原告提出民國94年起之使用事證,主張系爭商
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悉,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等
情,
參照原告檢送其於各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及相關電視媒
體播送之廣告資料,觀諸其平面廣告之文句及電視廣告之旁
白可知,原告使用「愛菲爾EIFFEL及圖」商標於提供裝修(
潢)服務,始為消費者較為知悉之部分,另參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099220
號訴願決定意旨,亦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被告原處
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系統家具」亦為消費者較為熟悉
一點,原告未提出任何調查數據為證,僅以數則廣告等資料
,即主張其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實不可採。而原告
原註冊之商標為「家博士」,系爭商標係於99年間始申請註
冊,並於同年12月16日公告,參加人於同年12月28日即依法
提出異議,故並無原告
所稱系爭商標已使用6 年之情形。其
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愛菲爾EIFF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組合櫃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兩造商標
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
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
訴願機關以相
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
經原告於平面及電視媒體大量廣告宣傳,已使系爭商標使用
於系統家具為消費者較為知悉之部分,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
已有6 年之久,二商標已有併存之事實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應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
故本件
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情形。
(二)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
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一圓形為基底,並於該圓形圖樣內
,以左右傾斜角度相對稱之弧形曲線為區隔,將左曲線之左
側及右曲線之右側反黑,二弧形曲線間則留白,再將該圓形
圖樣下方之圓弧向內反轉,則
上開三弧形曲線所區隔之空白
區塊,恰於該圓形圖樣中形成一帶有鐵塔意象之圖形。再於
該向內反轉之圓弧下方,依序搭以外文「EIFFEL」、中文「
愛菲爾」所組成,且系爭商標之中文「愛菲爾」部分,占整
體商標之比例非小,則系爭商標中之具有鐵塔意象之圖形部
分及中文「愛菲爾」部分應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
以異議商標係由一長方形外框,內置外文「EIFFEL」,並於
該內含外文之長方形外框下方置中文「艾菲而」所組成。兩
造商標相較,其構圖意匠及設計概念雖略有不同,然因二者
均有相同之外文「EIFFEL」部分,且二商標之中文「愛菲爾
」及「艾菲而」部分,雖僅有中間之「菲」字相同,然二者
起首之「愛」與「艾」字之讀音相同,皆為「ㄞˋ」,結尾
之「爾」與「而」字之讀音上亦極為近似,僅為三聲與二聲
之區別,故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
似,且係高度近似。又兩造商標所登記之商標名稱一為「愛
菲爾EIFFEL」;一為「艾菲而及圖EIFFEL」,顯見其中文「
愛菲爾」及「艾菲而」,應皆係由其外文「EIFFEL」音譯而
來,而該外文「EIFFEL」,應係取自法國Eiffel鐵塔之名稱
,則其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亦應皆有象徵法國Eiffel鐵塔
之意,故其於觀念上亦屬相同。二商標既於觀念及讀音均極
相彷彿,則縱二者因圖形設計而於外觀上有所差異,然二商
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
聯,況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圖樣,以此主要部分為中文字之商
標,以其讀音高度近似之程度,於唱乎使用之際,更有發生
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組合櫃。」等商品,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床墊、桌、椅、沙發、櫥櫃、茶桌、
展示架。」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傢俱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
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原告雖主張其「
系統家具」部分,因透過大量相同或類似之廣告,足使一般
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系統家具」之識別標誌,故系爭商
標使用於「系統家具」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部分。亦即不
論系爭商標係使用於系統家具商品或裝修(潢)服務,對於
消費者皆屬熟悉
云云,
惟查縱如原告所主張,透過大量之宣
傳廣告,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統家具商品或裝修(潢)服務為
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部分,然不論為系統家具商品或裝修(
潢)服務,其仍具有傢俱商品及布置或改裝室內設計並搭配
傢俱商品之性質,其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另以系爭商標自94年起使用於「
系統家具」迄今,已逾6 年,並有大量之廣告,於此期間參
加人並未向被告異議,亦未有消費者因兩造商標併存而發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而主張兩造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原處分階段提出其廣告宣傳資料(見
異議卷第51至81頁),然於比較二商標何者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時,除應考量二者間所投入之廣告宣傳費用外,尚應
綜合其實際之銷售量、於相關消費者間所具之知名度以及其
所做之宣傳廣告是否足以使該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形成較鮮
明之印象,而稀釋另一商標存在於相關消費者間之印象,並
非一造商標權人提出較多之廣告宣傳資料,即表示相關消費
者對於其商標較熟悉,本案之情形亦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
可顯示其已投入相關之廣告宣傳費用,然單憑廣告宣傳之多
寡,尚不足以證明其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系爭商標於
99年12月16日一獲准註冊公告,參加人
旋於同年月28日即提
起本件異議,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均未異議致二商標併存等語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