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隆銀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COMPAGNIE D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A. LONGINES WATCH CO.,FRANCILLON LTD.)
代 表 人 凱奈爾 瓦特范/維洛
茲 查理斯 A
(Walter von Kanel/Charles A.Villoz)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
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以「LONG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
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
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靴鞋、襪子、腰帶、吊褲帶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
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0 年6 月17日中臺異字第G9
90553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26日經
訴字第1000610528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