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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3號                 民國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隆銀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COMPAGNIE DES MONTRES LONGINES,FRANCILLON        S.A. LONGINES WATCH CO.,FRANCILLON LTD.) 代 表 人 凱奈爾 瓦特范/維洛茲 查理斯 A       (Walter von Kanel/Charles A.Villoz)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3 日以「LONGIN」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 動服、圍巾、頭巾、領帶、領結、靴鞋、襪子、腰帶、吊褲 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如本判 決之附圖1 所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100 年6 月17日中臺異字第G99055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以100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280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 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僅以系爭商標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據 以異議註冊第22929 、448485、439037、66682 、67437 、 264383、0000000 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均有L、O 、N 、G 、I 、N 等字母,即率斷兩者構成近似,顯忽略整 體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差異,暨系爭商標經原告經年使 用後,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系爭商標係經 設計之外文「LONGIN」6 個字母所組成,原告特將字首「L 」字母施以圖形化設計,使整體商標看似長形直尺中橫列「 ONGIN 」5 字母,外觀有別於普通印刷字體之商標,足使相 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並據以區別商品來源;反觀據以異 議商標之外文「LONGINES」則係由8 個字母所構成。故兩商 標外觀及組成字母數,明顯不同。而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隆銀」之音譯;據以異議商標中之「LONGINES 」 則為地名,係該品牌首間製造廠房所在地瑞士「Les Lo -ngines 」地區。是兩者商標之觀念、讀音亦迥異,當無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參加人係以提供高單價之鐘錶商品為業,此為消費者所知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標示該商標者為高價 、頂級商品之印象。而系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一般平價成 衣,兩者商品之價位有明顯差異,且銷售管道亦不相同,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自不會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平價商 品,誤認係由參加人所提供之可能,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5.8規定,系爭商標自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 三、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結果,可知在各類商品中,商標文字有 部分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進而獲准併存註冊者甚多, 足徵依被告一般採行之審查標準,在判斷近似時,通常不以 兩商標之英文字母有部分相同,即認定近似。在實務上兩商 標即使含有觀念相同之圖案或文字,被告均准予併存註冊者 例如,蘋果電腦與蘋果日報之商標均以蘋果圖案為商標圖樣 ;豐田汽車與納智捷汽車之商標均以「L 」字母為商標圖樣 。故舉重明輕,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除整體圖樣之組 成字數、外觀及讀音外,均差別迥異,觀念亦不相同,相關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或一般之注意,即可輕易分 辨兩者之差異,自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同一來源 之可能。 四、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帽子等商品之資料,其顯示日期 固為2006年、2007年及2009年,惟原告早於1995年即以自創 之「LONGIN」作為商標,且持續使用至今。有95SPRING SUM -MER COLLECTION 、FALL 96/97 WINTER 、1997SPRING & S -UMMER FASHIONABLE STYLE COLLECTION 、1997 wintersty -le collection等1995年至2010年之商品型錄可證。原告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7 月3 日前,已有使用系爭商標達16年 之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標籤及吊牌均印有「LONGIN 」字樣。且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臺北與埔里之服飾店均有販售 ,而在網路搜尋「longin服飾」所得之結果,亦多與原告有 關。足證經原告多年使用,相關消費者早已知悉系爭商標為 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期間原告未曾聽聞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有發生混淆之情事,益徵系爭商標應予維持。 五、據以異議商標雖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惟提出著名商標之資 料應以5 年之內為準。被告雖提出99年、100 年之處分書, 然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最後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時期為91年 之處分書,距本件99年提出之異議已逾5 年。職是,據以異 議商標應不可認定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簡介、商標 註冊資料、銷售發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世界各國及我國 之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產品型錄、我國零售商資料、品牌 大使等相關資料,可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1832年,係專業鐘 錶製造商,其為腕錶製造商Swatch Group S.A. 公司之一員 。參加人以外文「LONGINES」及飛翼沙漏標誌作為商標,並 刻製於其產製之浪琴錶上,行銷販售在我國與世界諸國。參 加人於全球各大報章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並邀 請名人代言。諸如2004年間madame FIGARO 、femina、COTE 、eu -ropa star 、Redmagazine 、中國市場名表,2005年 Bazar 、Time、Playboy ,2006年Vogue 、名錶論壇、ELLE ,2007年Aster Internacional 、ELLE、watch world wide 、Mari -e Claire,2008年Vogue 、Chronos 等雜誌。在我 國亦透過2005年之TVBS WEEKLY 、蘋果日報、聯合晚報、民 生報,2006年Time Square 專題報導,2007年城邦國際名錶 、非凡新聞e 周刊,2008年名牌誌、GQ、men's uno 等報章 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而代言名人有奧黛莉赫本 、史蒂芬‧格拉芙、林志玲、安德烈‧阿加西、劉嘉玲、郭 富城等。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98年 7 月3 日前,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不低。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LONGINES」外文,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銷使 用於鐘錶、計時儀器、貴金屬等商品,而具著名性,予相關 消費者印象,自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 據原告檢附之1995年起之商品型錄及網頁資料,固可認定其 有行銷使用之事實,惟該等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並非刊登 於報章雜誌或大眾媒體之公開資料,其發行範圍、廣告效果 如何,均無從可知。另其所附網頁資料關於系爭商標之訊息 不多,復無日期可稽,亦難以認定其使用情形。職是,系爭 商標之使用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或較據以異議商標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難以審認。就當事人檢送之現有資料, 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 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由外文「LONGIN」稍加設計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 註冊第264383、0000000 號「LONGINES」商標及其實際使用 之「LONGINES」商標相較,前者外文字母L 及I 雖均略經圖 形化設計,然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仍得辨知其有 相同外文字母L 、O 、N 、G 、I 、N 之排序,復無其他文 字或圖形足資區辨,兩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印象、 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係同一 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兩商標呈現在相 關消費者前之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設計 之理念如何或有無抄襲意圖為要件,縱使系爭商標確取自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仍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嗣原告 另舉商標文字有部分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案例,核各 該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與本案有別,案情相異,尚難執為兩 商標不近似之有利論據。 三、據以異議商標除廣泛使用於鐘錶商品外,並註冊於書籍、雜 誌、眼鏡等商品,復參諸異議卷之附件12所示2006年、2007 年、2009年間促銷「LONGINES」品牌衣服、帽子等商品之資 料,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運動服等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 直接之聯想,誤以為其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 之印象,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嗣原告稱最新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係於91年 間,惟本件異議案發文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最近之處分 書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其為據以異議商標最近所為之認 定,且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並非僅援引過去之認 定,復有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準此,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依據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公司與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簡介,商 標註冊資料、銷售發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世界各國及我 國之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產品型錄、我國零售商資料、品 牌大使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18 32年,係專業鐘錶製造商,其為腕錶製造商Swatch Group S .A. 公司一員。參加人以外文「LONGINES」與飛翼沙漏標誌 作為商標,刻製在其產製之浪琴錶上,行銷販售於我國及世 界多國。又參加人於全球各大報章雜誌刊登據爭商標商品廣 告,並邀請名人代言。諸如2004年間madame FIGARO 、femi na、COTE、europa star 、Redmagazine 、中國市場名表, 2005年Bazar 、Time、Playboy ,2006年Vogue 、名錶論壇 、ELLE,2007年Aster International 、ELLE、watch worl -dwide、Marie Claire,2008年Vogue 、Chronos 等雜誌; 在我國亦透過2005年TVBS WEEKLY 、蘋果日報、聯合晚報、 民生報,2006年Time Square 專題報導,2007年城邦國際名 錶、非凡新聞e 周刊,2008年名牌誌、GQ、men's uno 等報 章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代言名人有奧黛莉赫本 、史蒂芬.格拉芙、林志玲、安德烈.阿加西、劉嘉玲、郭 富城等。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8年7 月3 日前,據 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 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並經被告中 臺異字第851414、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臺評定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認 定在案。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ONGIN」稍加設計所構成,其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264383、0000000 號「LONGINES」商標及參加人實 際使用之「LONGINGS」商標相較,前者外文字母L 、I 雖均 略經圖形化設計,然相關消費者仍得清楚辨知其有相同外文 字母L 、O 、N 、G 、I 、N 之排序,復無其他文字或圖形 足資區辨,兩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印象、觀念及讀 音,均相彷彿,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 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而商標近似之判斷,係依兩商標呈現於相關消費者前之 態樣而為認定,並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設計理念如何或有無 抄襲意圖為判斷標準,縱使系爭商標確取自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之音譯,仍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原告另舉稱其他商標 文字有部分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案例,因各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均與本案有別,尚難執為兩商標不近似之有利 論據。 三、據以異議商標「LONGINES」外文,雖源自瑞士地名,然其與 參加人所使用之鐘錶、計時儀器、貴金屬等商品間,並無直 接關連性,故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功能。且據以異議商 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銷使用在鐘錶、計時儀器、貴金 屬等商品,而具有極高著名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自具有相 當識別性。則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即 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據以異議商標除廣泛使用於鐘錶商品外,並註冊於書籍、雜 誌、眼鏡等商品,復參諸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12所 示2006年、2007年、2009年間促銷「LONGINES」品牌衣服、 帽子等商品之資料。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服等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同時為相 關消費者接觸之機會極大,即可能產生混淆誤認。而系爭商 標之使用情形,據原告檢附之1995年起商品型錄及網頁資料 顯示,其僅將系爭商標圖樣「LONGIN」標示於商品型錄封面 及封底公司名稱上方,未見內頁之衣服商品上有標示「LONG -IN 」字樣,原告僅將「LONGIN」作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使 用。況該等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並非刊登於報章雜誌或大 眾媒體之公開資料,其發行範圍、廣告效果如何,均無可知 。復其提出之網頁資料上僅見「Longin隆銀服飾」字樣,並 與其他服飾店之名稱並列,顯見「Longin隆銀服飾」係作為 商店名稱使用,且網頁資料上之訊息不多,復無日期可稽, 亦難以認定其使用情形。另原告於本案101 年3 月23日準備 程序時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欄上均僅記載「衣」字 樣,無從證明其所銷售之衣服上確實標示系爭「LONGIN」商 標。是系爭商標既無其他有關銷售情形或廣告、宣傳資料相 佐,則其使用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甚至是否較據以異 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即難審認,就當事人檢送 之現有資料,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12,據以異議商標之帽子單 價為5 瑞士法郎,約新臺幣(下同)160 元,Polo衫為20瑞 士法郎,約640 元,T恤為10瑞士法郎或12瑞士法郎,約32 0 元或384 元。而原告於本案之101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 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單價,其大部分為2 百元, 顯見兩商標之衣服商品價格相去不遠。況商標權效力及於其 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並未限定於低價品,原告自得基於其 商標權,使用系爭商標於高價商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準此,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前開不得註冊情形,以申請時為 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前於98年7 月3 日以「LONG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 、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 圍巾、頭巾、領帶、領結、靴鞋、襪子、腰帶、吊褲帶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准列為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 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8年7 月3 日,核准公告日 為99年4 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為 斷。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 似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因著 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 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 商標有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 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二)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推廣之期間、 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 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五)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 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六)商標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八)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 標雖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惟提出著名商標之資料應以5 年 之內為準。被告雖提出99年、100 年之處分書,然參加人之 據以異議商標最後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時期為91年之處分書, 距本件99年提出之異議已逾5 年,故據以異議商標應不可認 定為著名商標云云。惟被告、參加人均抗辯據以異議商標為 著名商標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 名商標。經查: (一)據以異議商標長年行銷世界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 依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品牌簡介、商 標註冊資料、銷售發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世界各國及 我國之報章雜誌廣告與報導、產品型錄、我國零售商資料 、品牌大使等相關資料(見異議卷第32至42頁;智慧財產 局證據袋)。可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1832年,係專業鐘錶 製造商,其為腕錶製造商Swatch Group S.A. 公司之一員 。參加人以外文「LONGINES」及飛翼沙漏標誌作為商標, 並刻製於其產製之浪琴錶上,行銷販售在我國與世界諸國 。參加人於全球各大報章雜誌刊登據爭商標商品廣告,並 邀請名人代言。例如,2004年間madame FIGARO 、femina 、COTE、europastar、Redmagazine 、中國市場名表,20 05年Bazar 、Time、Playboy ,2006年Vogue 、名錶論壇 、ELLE,2007年AsterInternacional、ELLE、watch worl -dwide、Ma rie Claire ,2008年Vogue 、Chronos 等雜 誌。在我國亦透過2005年之TVBSWEEKLY、蘋果日報、聯合 晚報、民生報,2006年TimeSquare專題報導,2007年城邦 國際名錶、非凡新聞e 周刊,2008年名牌誌、GQ、men's uno 等報章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而代言名人 有奧黛莉赫本、史蒂芬‧格拉芙、林志玲、安德烈‧阿加 西、劉嘉玲、郭富城等(見異議卷第72至80頁;智慧財產 局證據袋)。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即98年7 月3 日之前,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甚 高。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LONGINES」外文,經參加人長 期持續廣泛行銷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貴金屬等商品, 而具著名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據以異議商標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8年7月3日之前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之事 實。有被告中臺異字第8514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定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 等件附卷可憑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39 至257 頁)。反觀 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提出1995年起之商品型錄、網 頁資料及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0至134 頁、第158 至 186 頁;本院證物箱)。固可認定其有行銷使用之事實, 惟該等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並非刊登於報章雜誌或大眾 媒體之公開資料,其發行範圍與廣告效果如何,均無從知 悉。況其所附網頁資料關於系爭商標之訊息不多,復無日 期可查,亦難以認定其使用之實際情形。職是,系爭商標 之使用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或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難以審認。本院就當事人檢送之現有資 料,應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再者,據以異議商標認定為著名商標之 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被告非僅援引過 去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之評定書非近年所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 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成為商標申請或評定案爭訟 之焦點。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經設計之外文「LONGIN」6 個 字母所組成,原告特將字首「L 」字母施以圖形化設計,使 整體商標看似長形直尺中橫列「ONGIN 」5 字母,外觀有別 於普通印刷字體之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並 據以區別商品來源云云。然被告、參加人均抗辯相關消費者 之外觀寓目印象,係有相同外文字母L 、O 、N 、G 、I 、 N 之排序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討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 標間,兩者有無構成近似。經查: (一)兩者主要之商標圖樣均有「LONGIN」之外文: 系爭商標由外文「LONGIN」稍加設計所構成,其與據以異 議註冊第264383、0000000 號「LONGINES」商標及其實際 使用之「LONGINES」商標相較,前者外文字母L 及I 雖均 略經圖形化設計,然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仍得 辨知其有相同外文字母L 、O 、N 、G 、I 、N 之排序, 復無其他文字或圖形足資區辨,兩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 之外觀印象、觀念及讀音,相似度甚高,有使相關消費者 ,產生兩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或相互間有所關聯之印象。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力 或識別力,可能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 之間有所關聯。準此,兩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 程度不低。 (二)商標審查採個別審查原則: 原告主張商標文字有部分字母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案例 云云,然商標審查採個別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 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核查各該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 (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其均與本案有別,案情相異, 自難執為兩商標不近似之有利論據。至於商標近似之判斷 ,係依兩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前之態樣而為認定,並不 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設計之理念為何或其有無抄襲之主觀 意圖為取得商標要件,故縱使系爭商標確取自原告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音譯,亦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 四、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 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具體個案中,綜合參考如 後因素:(一)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五)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七)。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八)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係以提供高單價之鐘錶商品為業,而系爭 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一般平價成衣,兩者銷售管道亦不相同 ,系爭商標自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被 告、參加人均抗辯稱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可 能產生直接之聯想等語。職是,本院自應討論兩者商標是否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渠等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經查: (一)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 參加人以外文「LONGINES」及飛翼沙漏標誌作為商標,並 刻製於其產製之浪琴錶上,行銷販售在我國與世界諸國。 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刻意設計之標章,即所謂之自創品 牌,而該商標文字與圖樣均為過去所無者,其為創造性或 新奇性商標,係最強勢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其 識別性甚高。 (二)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行銷販售於我國及世界諸國,並加 人於各大報章雜誌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並邀請眾 多名人代言,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並經被告所為 之異議與評定審定書認定在案。反之,系爭商標商品固有 行銷使用之事實,惟其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並非刊登於 報章雜誌或大眾媒體之公開資料,而其所附網頁資料關於 系爭商標之訊息不多。故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為相關消 費者知悉,或較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難以 審認。職是,本院就當事人檢送之現有資料,應堪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 (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 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除分別比對各類商品或服務外,亦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總 括納入考量。倘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或服務市埸 經營者,自應予以考量。查據以異議商標除廣泛使用於鐘 錶商品外,並註冊於書籍、雜誌、眼鏡等商品,復參諸異 議卷之附件12所示2006年、2007年、2009年間促銷「LONG INES」品牌衣服、帽子等商品之資料,參加人已有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服等商品為同 一或類似商品。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直接之聯想,誤以 為其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有使相 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高: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 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 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12 ,據以異議商標之帽子單價為5 瑞士法郎約160 元,Polo 衫為20瑞士法郎約640 元,T恤為10瑞士法郎或12瑞士法 郎,約320 元或384 元。而原告於本案之101 年3 月23日 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單價,其大部 分為2 百元,顯見兩商標之衣服商品價格相去不遠。況商 標權效力及於其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並未限定於低價品 ,原告自得基於其商標權,使用系爭商標於高價商品。職 是,本件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得於實體商 店或網路拍賣處取得,其行銷管道重疊性甚高,故相關消 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參諸據以異議商標使用逾百年,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易使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 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本院衡量據以 異議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成立近似程度高、兩商標指 定部分商品有相當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高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確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否善意,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論,本院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商 標近似性、商品部分類似、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行銷方式 與行銷場所相同等因素,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成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 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