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麗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
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紅瓦厝米酒頭台灣RedH.T
AIWAN MICHIU TOU(彩色)」商標(聲明「未經設計之『米
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 TOU」不在專用之
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
期間自
9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
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
商標並未違反
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12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
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700
號
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被告
乃
重為審酌,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6款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
05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