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43號
民國100年7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富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柔玄(董事)
(
送達代收人 黃振桐
五權路1-67號16樓之1)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2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58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招財貓千万兩福及圖」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極光電
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電子佈告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5日商標
核駁第327778號
審定
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0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095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商標第327778號核駁審定處分及經訴字
第10006095880 號
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並主張:
㈠被告謂系爭商標係源自日本傳說,傳說中招財貓係可以給予
人們招財進寶、帶來好運,以之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不
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說明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然此一推論卻完全忽略系爭商標與原
告指定使用商品間欠缺關聯性因素之審酌,更漠視原告希望
能透過該商標圖樣帶給其所屬的消費族群帶來好運之用心。
㈡原告從事最高品質的LED 廣告板之專業研發、製造、銷售已
有數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具體的電子廣告看板、
電子黑板產品,
而非提供廣告企劃、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
或某種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服務提供者,縱認相關消費者僅
會認為系爭商標為一般商家希望招來財富及顧客所常見之裝
飾性圖案及文字,但原告並非屬一般需招睞客戶的商家,將
招財貓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無非在借其招財、納福之吉
祥寓意,
乃一暗示性標誌。
㈢就與原告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服務類別,即第9 類電子看
板商品之核准商標而言,如註冊第00000000、0000000l號商
標,為大自然界中習見蝴蝶及貓的圖形;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僅屬簡單幾何圖形
或單純的裝飾圖形,卻皆能獲得被告核准審定。另被告就習
知的招財貓圖樣或係取其相仿意象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 服
務者作成審定核准註冊處分案例更不知凡幾,故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損及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
,應予撤銷。
㈣原告係專營生產銷售各式LED 手寫螢光廣告看板系列產品及
超薄LED 廣告燈箱之企業,為推廣招財貓系列之LED 電子看
板、廣告板商品,非但成立有官方網站,經銷商更已遍及北
中南各地,原告商品相信已有相當大部分曾使用過或已有相
當的熟悉度。故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
後天識別性
,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予註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申請註冊之「招財貓千万兩福及圖」,係源自於日本的
傳說,傳說中招財貓係可以給予人們招財進寶、帶來好運,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極光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
、電子佈告牌」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之認知,僅係一般商
家希望招來財富及顧客所常見之裝飾性圖案及文字,實無法
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除檢送未標示所有人之型錄影本1 紙及網路列印之資料
外,並未檢送任何其他商品實際銷售等資料,而無法呈現該
商標於市場實際交易之使用情形,亦難證明業經使用,已為
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
之
適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11月25
日為「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0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
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㈡
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
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
有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
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復有明
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而具有識別性。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係由一頸繫「福」字飾物、右
手握持直立「千万兩」牌匾、左手高舉緊靠臉龐之貓圖,下
方置單純印刷體、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招財貓」所構成。
其中中文「招財貓」一詞,即係「招來財富的貓」之意。而
招財貓是日本一種常見的貓型擺設,通常為白色、陶瓷材質
,型態為一手高舉至頭頂,作出向人招徠之手勢;其由來大
致有「越後屋的招財貓」(即江戶時代「越後屋」家族所飼
養名為「玉」之小貓為該家族少主人叼金幣之故事)、「豪
德寺招財貓」(即江戶時代「豪德寺」所飼養名為「玉」的
小貓為該寺招來貴客,使其香火鼎盛之故事)等7 種傳說;
日本商店及公司經營者均將招財貓視為吉祥物,將之擺放於
店鋪或公司的入口處,或顧客易於視及之處,以招攬顧客及
錢財;另招財貓因性別、動作、顏色等差異,而象徵不同意
義,例如招財公貓舉右手,象徵招財進寶、帶來好運,招財
母貓舉左手,象徵廣結善
緣、人潮滾滾而來,另招財貓舉右
手可招來白天顧客,舉左手可招來夜間顧客;而於我國,或
舉右手、或舉左手之招財貓擺飾亦普遍見於經營各類商業之
商家中,我國招財貓製造業者為迎合商家招來財富及人潮之
需要,乃將日本舉單手的招財貓改成高舉雙手的招財貓;如
以「招財貓商品」為關鍵字及「台灣網頁優先」為搜尋條件
,可查得約2,477,000 筆資料,是我國一般消費者藉此得以
接觸或得知「招財貓」之圖形及所代表意義或象徵;此有網
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29至44頁)。以系爭商標
之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極光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
板、電子佈告牌」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產生其僅屬一般商
家希望招來財富及顧客所常見之裝飾性圖案及文字之認知,
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
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
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
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因招財貓
之圖樣、文字所具招財、納福之吉祥寓意,已為國人廣泛使
用,原告將之使用於「極光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電子
佈告牌」商品,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
即可直接知悉該招財貓圖、「招財貓」文字係為商業經營者
招徠人氣與財富,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
㈤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
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廣告頁影本,不僅無任何日期可稽,且上方固有系爭商標
圖樣中之貓圖,其左方記載「開店必備」「生財利器」,
右方則記載「招財貓LED 」「七彩極光手寫廣告看板」(
見商標核駁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官方網頁左
上方雖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貓圖,該圖右方記載「三富鑫
」(即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能為商家帶來財運、福氣之招財貓
裝飾性圖案及文字。
⒉商業網站中原告企業
暨產品介紹資料、原告產品實體通路
銷售資訊及網路購物平台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8、
40至52頁),其中第43、48頁並無系爭商標圖樣,第49頁
之招財貓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第34至37、40、41、45、46、47、51、52頁僅有
「招財貓LED 」文字,乃原告產品名稱,無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係屬表彰商品之標識,並非商標使用之
態樣。至第
38、44、50頁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第42頁有系爭商標圖樣
中之貓圖,然持此無法證明原告已長期廣泛使用於「極光
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電子佈告牌」商品。
⒊另原告雖參加「2011年臺灣國際廣告資材暨LED 應用展」
,並提出臺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網頁、展覽簡介、原告參展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此仍不
足證明原告
早已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廣為
知悉。
⒋綜上,原告所提
前開資料,難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
據資料,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
地域,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
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99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所舉多件以「招財貓」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
見商標核駁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核其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
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
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
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
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
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
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
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
比附援引,執為系爭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而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
案件時
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
本案不同,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
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