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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富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柔玄(董事)            (送達代收人 黃振桐             五權路1-67號16樓之1)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2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招財貓千万兩福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極光電 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電子佈告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駁第327778號審定 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0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095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商標第327778號核駁審定處分及經訴字 第10006095880 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主張: ㈠被告謂系爭商標係源自日本傳說,傳說中招財貓係可以給予 人們招財進寶、帶來好運,以之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不 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說明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然此一推論卻完全忽略系爭商標與原 告指定使用商品間欠缺關聯性因素之審酌,更漠視原告希望 能透過該商標圖樣帶給其所屬的消費族群帶來好運之用心。 ㈡原告從事最高品質的LED 廣告板之專業研發、製造、銷售已 有數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具體的電子廣告看板、 電子黑板產品,而非提供廣告企劃、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 或某種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服務提供者,縱認相關消費者僅 會認為系爭商標為一般商家希望招來財富及顧客所常見之裝 飾性圖案及文字,但原告並非屬一般需招睞客戶的商家,將 招財貓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無非在借其招財、納福之吉 祥寓意,一暗示性標誌。 ㈢就與原告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服務類別,即第9 類電子看 板商品之核准商標而言,如註冊第00000000、0000000l號商 標,為大自然界中習見蝴蝶及貓的圖形;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僅屬簡單幾何圖形 或單純的裝飾圖形,卻皆能獲得被告核准審定。另被告就習 知的招財貓圖樣或係取其相仿意象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 服 務者作成審定核准註冊處分案例更不知凡幾,故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應予撤銷。 ㈣原告係專營生產銷售各式LED 手寫螢光廣告看板系列產品及 超薄LED 廣告燈箱之企業,為推廣招財貓系列之LED 電子看 板、廣告板商品,非但成立有官方網站,經銷商更已遍及北 中南各地,原告商品相信已有相當大部分曾使用過或已有相 當的熟悉度。故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 ,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准予註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申請註冊之「招財貓千万兩福及圖」,係源自於日本的 傳說,傳說中招財貓係可以給予人們招財進寶、帶來好運,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極光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 、電子佈告牌」商品,相關消費者對其之認知,僅係一般商 家希望招來財富及顧客所常見之裝飾性圖案及文字,實無法 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 人之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除檢送未標示所有人之型錄影本1 紙及網路列印之資料 外,並未檢送任何其他商品實際銷售等資料,而無法呈現該 商標於市場實際交易之使用情形,亦難證明業經使用,已為 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 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1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11月25 日為「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0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㈡(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 布之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 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 有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 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復有明 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而具有識別性。 ㈢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係由一頸繫「福」字飾物、右 手握持直立「千万兩」牌匾、左手高舉緊靠臉龐之貓圖,下 方置單純印刷體、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招財貓」所構成。 其中中文「招財貓」一詞,即係「招來財富的貓」之意。而 招財貓是日本一種常見的貓型擺設,通常為白色、陶瓷材質 ,型態為一手高舉至頭頂,作出向人招徠之手勢;其由來大 致有「越後屋的招財貓」(即江戶時代「越後屋」家族所飼 養名為「玉」之小貓為該家族少主人叼金幣之故事)、「豪 德寺招財貓」(即江戶時代「豪德寺」所飼養名為「玉」的 小貓為該寺招來貴客,使其香火鼎盛之故事)等7 種傳說; 日本商店及公司經營者均將招財貓視為吉祥物,將之擺放於 店鋪或公司的入口處,或顧客易於視及之處,以招攬顧客及 錢財;另招財貓因性別、動作、顏色等差異,而象徵不同意 義,例如招財公貓舉右手,象徵招財進寶、帶來好運,招財 母貓舉左手,象徵廣結善、人潮滾滾而來,另招財貓舉右 手可招來白天顧客,舉左手可招來夜間顧客;而於我國,或 舉右手、或舉左手之招財貓擺飾亦普遍見於經營各類商業之 商家中,我國招財貓製造業者為迎合商家招來財富及人潮之 需要,乃將日本舉單手的招財貓改成高舉雙手的招財貓;如 以「招財貓商品」為關鍵字及「台灣網頁優先」為搜尋條件 ,可查得約2,477,000 筆資料,是我國一般消費者藉此得以 接觸或得知「招財貓」之圖形及所代表意義或象徵;此有網 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至44頁)。以系爭商標 之圖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極光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 板、電子佈告牌」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產生其僅屬一般商 家希望招來財富及顧客所常見之裝飾性圖案及文字之認知, 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 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 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 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因招財貓 之圖樣、文字所具招財、納福之吉祥寓意,已為國人廣泛使 用,原告將之使用於「極光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電子 佈告牌」商品,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 即可直接知悉該招財貓圖、「招財貓」文字係為商業經營者 招徠人氣與財富,非屬暗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 ㈤原告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 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廣告頁影本,不僅無任何日期可稽,且上方固有系爭商標 圖樣中之貓圖,其左方記載「開店必備」「生財利器」, 右方則記載「招財貓LED 」「七彩極光手寫廣告看板」( 見商標核駁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原告官方網頁左 上方雖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貓圖,該圖右方記載「三富鑫 」(即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 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屬能為商家帶來財運、福氣之招財貓 裝飾性圖案及文字。 ⒉商業網站中原告企業產品介紹資料、原告產品實體通路 銷售資訊及網路購物平台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8、 40至52頁),其中第43、48頁並無系爭商標圖樣,第49頁 之招財貓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第34至37、40、41、45、46、47、51、52頁僅有 「招財貓LED 」文字,乃原告產品名稱,無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係屬表彰商品之標識,並非商標使用之態樣。至第 38、44、50頁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第42頁有系爭商標圖樣 中之貓圖,然持此無法證明原告已長期廣泛使用於「極光 電子廣告看板、電子黑板、電子佈告牌」商品。 ⒊另原告雖參加「2011年臺灣國際廣告資材暨LED 應用展」 ,並提出臺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網頁、展覽簡介、原告參展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此仍不足證明原告 早已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廣為 知悉。 ⒋綜上,原告所提前開資料,難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 據資料,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 地域,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 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99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所舉多件以「招財貓」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 見商標核駁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核其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 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設 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 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 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 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 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 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而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 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 本案不同,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 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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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