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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錦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stand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 停車腳架、自行車水壺架、自行車鈴、自行車打氣筒、自行 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坐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專用維修架 、自行車剎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籃、座桿、前 叉、手把、滑板車、電動自行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 STAND」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 ,復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駁第00 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0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68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據以核駁商標有橢圓框,系爭商標則沒有外框,有框與無框 應是非常明顯之不同,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是double O設 計,是屬創意性設計,據以核駁商標之E則是單字E,且為一 般文字組合,兩者顯然易於辨識,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無論就讀音、觀念或者外觀設計上均有差異,且足令 具普通知識經驗者得以識別,實無構成近似之疑慮。 ㈡系爭商標是outstanding之意思,於西元1994年申請unistan d商標之延續,係生產獨一無二之停車柱,且系爭商標stand 具有停車柱的意思,原告是專門生產自行車的停車柱、貨架 、菜籃、車鈴,行銷歐美已有20年之久,原告生產之停車柱 為直接鎖在自行車上,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生產供自行車配 件置物架、車衣、把手安全帽或吊掛用的展示架,兩者顯然 是不同產品(見TBS自行車指南),又Ostand為outstanding ,是具有突出表現之停車柱,而Estand是指easy stands很 容易擺放東西的置物架,兩者有顯著之差異,無混淆之可能 。 ㈢再則,註冊第00000000號「ULTRA STAND」、第00000000號 「QUICK STAND」及註冊第00000000號「FLASH STAND」,係 均為被告核准之同類商品使用之商標,顯然STAND已廣被自 行車同業所使用。以臺灣的產品在世界舞台而論,自行車產 品算是備受矚目的項目,每年也為臺灣賺進不少外匯,臺北 自行車展與德國的Eurobike展,是全世界最重要的兩個大展 ,原告對研究自行車配件不遺餘力,如先前所述創業至今已 有20年歷史,期間設計產品皆有專利,更多次獲得自行車產 品設計獎項,對於自有品牌的推展付出相當多的時間及財物 ,如今全世界最大發行量之自行車專業雜誌BikeEurope、德 國當地最大自行車消費雜誌BVA及贊助EuroBike展所辦的sho wdaily雜誌,都用Ostand商標刊登,顯示已成功推展至歐洲 市場,原告願付出時間與金錢推銷臺灣產品,推打自有品牌 之著實不易。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任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之訴願決定內容, 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0 0000000號「stand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前者外文字母前 雖有類似蝴蝶飛舞之圖樣輔助,圖形與外文「stand」二 部分為分隔設計,予人寓目印象為兩個獨立識別部分,而外 文「stand」部分所佔比例較大,予人印象更屬直接明顯, 而後者「E.STAND」的前置「E」字母經過圖形化設計,並以 黑點與後接之「stand」文字分隔,比例較大且引人識別部 分為「stand」,二者予人印象深刻部分皆同為「stand」, 且為小寫字體標示,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又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其中引人注目之「stand」為 有意義之文字,雖然識別性較低,惟系爭商標以極近似之外 文「stand」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停車腳架、自行車水壺架、自 行車鈴、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座墊、自 行車車架、自行車專用維修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及其零 組件、自行車用籃、座桿、前叉、手把、滑板車、電動自行 車」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手把豎管、 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座墊、手把、三輪車、花鼓、自行 車停車支架、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 行車輪圈、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立管(豎管) 、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用鏈、自行車車架、兒童騎乘用自 行車、自行車專用維修架」等功能、材料、產製者相同或極 具關聯性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原料、用途、功 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相當近似及指定商品高度類似, 雖然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不高,惟以極相彷彿之「stand 」 申請註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用。 ㈣原告雖稱「STAND」一字為自行車停車用腳架,原告即為腳 架之製造商,創業已有20多年歷史,且於世界知名之自行車 專業雜誌刊登本案商標,將自行車推展至歐洲市場一節,經 查「STAND」一字為自行車停車用腳架之意,為自行車業者 所習用文字,亦為一般極為習見之文字,為識別性較低之商 標,惟查,「STAND」一字有「站立、停留、立場、架子. .」等意義,與其他英文字結合使用,例如「Kick Stand」   、「Side Stand」、「Bicycle Side Stand」始有自行車停 車用腳架之意,而如前述,系爭商標外文「stand」與據以 核駁之「E.stand」商標相較,雖因「stand」文字識別性較 低,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相對較低,但若兩者之外觀、讀音 、概念皆極為近似,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然極易對 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㈤原告已創業20多年,且積極將自行車業推展至全球,尤其是 歐洲、德國等市場,並於知名之專業雜誌刊登本案商標,其 付出之時間、精力,及對國內企業展現了鼓舞的正面模範, 也直接提昇了國家、企業形象,尤實令人讚揚,惟據以核駁 商標亦為自行車產業,經考量混淆誤認的因素後,仍應依商 標法保障已註冊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消費者利益,以維市場公 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 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 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商標係由類似蝴蝶飛舞之圖樣及略經美術設計之外文 「stand」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外文「E.STAND」置 於橢圓形框內所構成,是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tand」 ,又兩商標之外文「stand」除「s」之大小寫不同外,其餘 字母之字體高度相近,且兩商標外文「stand」部分所佔比 例較大,予人印象更屬直接明顯。又系爭商標之蝴蝶飛舞圖 形係由一左上側為粗邊之橢圓圖形交疊另一粗邊勾弧所組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E」則係採用Coronet字型予以圖 形化設計,縱據以核駁商標另有橢圓形框之設計,惟兩商標 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是double O設計,且為outs tanding之意思,據以核駁商標之E則是單字E,且為一般文 字組合,兩者顯然易於辨識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圖形並非由兩個外文O所組合,其下方僅係勾弧,而非封閉 之O字母,消費者實難一望即知上開圖樣係double O設計, 並進而聯想其觀念為outstanding之意思,況原告於申復時 亦主張上開圖形係類似蝴蝶飛舞之圖樣設計(見核駁卷第20 頁),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係生產停車柱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 生產供自行車配件置物架、車衣、把手安全帽或吊掛用的展 示架,兩者產品不同,並提出商品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46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停車腳架、自行 車水壺架、自行車鈴、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手把豎管、自 行車座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專用維修架、自行車剎車、 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籃、座桿、前叉、手把、滑板 車、電動自行車」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自行車 手把豎管、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座墊、手把、三輪車、 花鼓、自行車停車支架、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剎車、自行 車曲柄、自行車輪圈、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立 管(豎管)、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用鏈、自行車車架、兒 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專用維修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 「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 ,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STAND」具有「站立、停留、 立場、架子..」等習知之字義,其與外文「E」組合後,依 原告所呈型錄所示,具有暗示該商標之商品係easy stand( 即易於組裝站立)之觀念,其非具有高度獨創性之商標,故 其先天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則係以習知之外文「STAND 」前方附加一簡單設計之美術圖樣,其先天識別性亦較弱。 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已創業20年,且其產品多次獲奬云云,惟 系爭商標係於98年3月3日始申請註冊,且原告曾註冊第0000 0000號「UNISTAND」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鐘鼎及圖」 商標,則原告究係使用何商標行銷其商品,實未臻明確,且 原告始終均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實際 期間及銷售量,即無從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尚 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提出註冊第00000000 號「ULTRASTAND」、第00000000號「Quickstand」及註冊第 00000000號「FlashStand」,並主張STAND已廣被自行車同 業所使用等語,惟上開商標與本件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 音皆有所差異,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判斷兩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及識別性等因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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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