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錦玟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註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所宣
示之判決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記載「法官王俊雄」,應更正為「法官汪
漢卿」。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