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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睒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尤昱誠前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以「農夫山泉」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 類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山泉水、 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沙士、蔬菜汁、奶茶、包裝飲料水、 純水、杯裝水、加味水、活性水、水(飲料)、電解離子水 、製礦泉水配料、製飲料配料等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山 泉」不在專用之內,向被告經濟部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 告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14日以該審 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 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 ,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 視為已繳納;又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 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以93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578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農夫山泉』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尤昱誠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4年 1 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0 2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16日94年 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尤昱誠 將該註冊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為好農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於95年5 月2 日核准移轉登記,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 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 日經訴字第10006097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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