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63號
原 告 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睒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尤昱誠前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以「農夫山泉」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
類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山泉水、
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沙士、蔬菜汁、奶茶、包裝飲料水、
純水、杯裝水、加味水、活性水、水(飲料)、電解離子水
、製礦泉水配料、製飲料配料等商品,
並聲明圖樣內之「山
泉」不在專用之內,向被告經濟部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
告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14日以該審
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於被告審查
期間,
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
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
,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
視為已繳納;又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
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
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以93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578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農夫山泉』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尤昱誠不服,提起
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4年
1 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0 240號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16日94年
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旋尤昱誠
將該註冊商標移轉予參加人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為好農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於95年5 月2
日核准移轉登記,嗣被告依
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
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
日經訴字第10006097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