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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睒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00000000號「農夫山泉」商標異議案,應作成異 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尤昱誠前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以「農夫山泉」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 、山泉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沙士、蔬菜汁、奶茶、包 裝飲料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活性水、水(飲料)、 電解離子水、製礦泉水配料、製飲料配料等商品,並聲明圖 樣內之「山泉」不在專用之內,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一所示)。嗣原告於92年5 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 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 第89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 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 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又 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 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以 93年7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第0000000 號『農夫山泉』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尤昱誠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以94年1 月13日經訴字 第09406120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798 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尤昱誠將系爭商標移轉 予參加人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農夫國際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於95年5 月2 日核准移轉登記, 嗣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 第960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 97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註冊 第00000000號「農夫山泉」商標異議成立、撤銷其商標註冊 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農(簡體字)夫山泉」(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為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在外觀上僅有首 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念及讀音上復均相同,二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予人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加以區 辨,實易產生兩造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之聯想,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㈡據以異議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獨創性及識別性極高,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 而成之文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 訊息,而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國內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 標或申請註冊使用,其先天識別性不低。 ㈢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據以異議商標早在民國85年(西元1996年)及民國86年(西 元1997年)即已在大陸地區註冊,由於產品採用非常純淨的 千島湖區域的水而聞名,品質優良受到大陸地區消費者高度 好評,銷售量巨幅提升,公司規模擴充,廣告量也大幅增加 ,廣告範圍係在全大陸地區而非限於浙江等區而已,於民國 90年的銷售額已超過人民幣5 億,民國91年的銷售額超過人 民幣6 億,銷售地區遍及亞洲、大洋洲地區及美國,隨後原 告於民國93年向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國家申請註冊「農夫 山泉」商標獲准,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於全球。原 告於異議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已提出書證資料,足證據以異議 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實則系爭商標於91年註冊隔年,據 以異議商標已經獲得中國飲料工業十強以及中國名牌產品的 殊榮,且得到大陸地區馳名商標的認定,益加證明據以異議 商標的著名程度。 ⒉按「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其認定標準並不以在我國註冊、 申請註冊或已使用為前提要件,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 為廣」,被告所公佈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三章審查及核准中 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訂有明確之定義,而原告之 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及其識別性高均已如前述,對於曾至 大陸地區之相關公眾,應必然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既然兩 岸三地經貿往來密切,顯然在此情形下,我國之相關公眾對 據以異議商標亦必定知悉,則依前述被告所公佈商標法逐條 釋義之內容,據以異議商標保護範圍應較廣大,並已達著名 之程度。 ⒊99年6 月29日在重慶舉行的第5 次江陳會中完成簽署之「海 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已於00年0 月00日生效, 依該協議第七點第㈡項約定「七、協處機制:雙方同意建立 執法協處機制,依各自規定妥善處理下列智慧財產權(知識 產權)保護事宜:……㈡保護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誌 或著名產地名稱,共同防止惡意搶註行為,並保障權利人行 使申請撤銷被搶註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 名稱的權利;」,而據以異議商標在大陸地區確實屬於馳名 商標,依上開協議內容,自應予保護之。 ㈣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之原申請人尤昱誠有長期於大陸經商之事實: ⑴尤昱誠對於飲料以及淨化水質方面多所研究,並曾取得我 國及大陸地區純淨水自動灌裝機新式樣專利以及自動淨化 水質填充機實用新型專利,且尤昱誠曾經住居於或任職於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山元下田村南片云山大道8 號」,並以此地址作為其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之地址,一 般而言,我國人民於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或商標案件,如其 實質上未在大陸經商者,只會留其在臺灣之地址,由此足 證尤昱誠有長時間在大陸地區從事飲水業相關業務之事實 。 ⑵依尤昱誠於85年至92年間之出入境資料所示,其申請系爭 商標日(即91年5 月15日)前,於90年1 月24日、2 月16 日、3 月2 日、3 月21日、4 月3 日、5 月10日、8 月13 日及91年1 月31日、3 月1 日頻繁地出境,而尤昱誠雖於 本院10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是否常去 大陸)有去玩」、「(問:是否有經商?)沒有經商」云 云,然依前開出境記錄所示,尤昱誠顯非單純至大陸地區 遊玩,否則豈會頻繁地出境,再參酌其以大陸地區之地址 作為其申請大陸地區專利之地址,其顯有在大陸地區經商 之事實。此更顯見系爭商標乃因為尤昱誠因業務上競爭關 係而知悉大陸地區在飲料業紅得發紫的「農夫山泉」商標 ,並因此搶先將「農夫山泉」商標以繁體字向臺灣地區申 請註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其他關係」,應採從寬 認定之標準,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 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 ,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參酌前述尤 昱誠從事之業務及其與大陸地區關係之密切等情形,應符合 其因「其他關係」知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要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 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 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之案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即屬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 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經修 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 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㈡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1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 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為商 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 。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除兩造商標相同或近似,據以異議 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外,必須申請 人有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存在,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 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所謂「其他關係」雖是一概括規定 ,惟依立法解釋仍須有類似前開「契約、業務往來、地緣」 之情形方屬之。故所謂「其他關係」應係指例如;商業、僱 佣、承攬等情形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在 外觀上僅有首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念、讀音均相同, 二者固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之事實。惟查原 告固主張參加人前手尤昱誠曾取得我國及大陸地區純淨水自 動灌裝機新式樣專利以及自動淨化水質填充機實用新型專利 ,並於訴願階段檢送尤昱誠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自動淨 化水質填充機」、「純淨水自動灌裝機」專利相關資料及上 揭申請資料所註明之地址實地照片,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尤 昱誠有於大陸地區申請水質淨化機器之專利,並未能證明尤 昱誠與原告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商業、僱佣、承攬等 具體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是依前揭判決意旨, 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 得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 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是據以異議 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又依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 商標之認定時點,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商標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著名 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或宣傳期間、 範圍及地域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2.1. 2.1 參照)。經查: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予人單純文字商 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上僅有首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 念、讀音上復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 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較高。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爭議之中文「農夫山泉」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而成之文 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訊息,除 參加人前手及原告外,國內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申 請註冊使用者,其先天識別性不低。 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 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 ,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 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 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 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審查基準」2.1.2 參照)。復因本件系爭商標是於91年 5 月15日申請註冊,故原告檢送之事證,必須足以反映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 標之程度。以下茲就原告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之。 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 ①本件據原告檢送之美國國家檢測實驗室檢測報告、榮譽 證書、評價證書、產品質量免檢證書等資料,為原告或 其前身浙江千島湖養生堂飲用水有限公司產品質量、經 營績效或消費信賴之相關文件,銷售歷史數據、客戶分 類表、海關報單、交易發票、經銷契約、生產基地照片 及廣告合約與費用支出等資料僅能直接反映原告(或其 前身)公司營運規模、貨物銷售、完納稅捐及支出廣告 費之情形,中國大陸及日本、澳洲之註冊資料,雖得作 為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 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 ②原告檢送之浙江省市場流通工作小組核發之證書、浙江 省著名商標證書、2002年度監測報告、中華全國信息商 業中心證明及證書、1998四川暢銷品牌證書、1998浙江 食品飲料展會榮譽證書、000000000 年AC尼爾森銷量統 一表、000000000 年度瓶裝飲用水市場分析、1997至20 02年之寧波晚報、巴音郭愣日報、錢江晚報、南湖晚報 、溫州時報、楊子晚報、太原晚報、齊魯晚報、新民晚 報、市場報、南京日報、杭州日報、溫州晚報、文匯報 、羊城晚報、北京晚報、北京青年報等報紙報導及廣告 等證據資料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中國大陸或特定省 、市之市場佔有率、知名度或銷售情形,惟上開證據資 料均為侷限於中國大陸之使用資料,雖然兩岸三地經貿 往來密切,然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礦泉水、瓶裝飲用水 等商品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飲料商品,復具有單價 低、替代性高、市場品牌推陳出新、同業競爭激烈等特 性,加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從未於臺灣地區行銷、販 賣或廣告,故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非必然知悉。 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中國大陸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 達我國,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之程度。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91(2002)年5 月15日申請 註冊後之證據,如浙江名牌產品證書、深圳質量認證中 心認證書、浙江消費者協會榮譽證書、中國飲料十強證 書、中國名牌產品證書、經濟視窗廣告、亞運特刊廣告 影本,以及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之資料,如國際瓶 裝水協會證書、27屆奧運指定用水協議書、乒乓球代表 隊贊助合同、飲料工業協會會員證書、2008年奧運熱心 贊助廠商、農夫山泉陽光工程契約書等,因不能反映據 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知名程度,自難採 為有利之事證。 ⑵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廣告及銷售資料 、四川暢銷品牌及浙江省飲料及食品博覽會暢銷產品證明 、中國商業聯合會頒給市場綜合佔有率第一名榮譽證書、 中國飲料十強證書等證據資料,已經原處分認定,而據以 異議商標於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地之註冊資料及奧運指 定專用水授權文件,並非符合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使用證 據,雖得作為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 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又據以異議商標 產品銷售澳洲及美國出口資料,或無出口、申報日期,或 其出口、申報日期在系爭商標91(2002)年5 月15日申請 註冊日之後,自難採為有利之事證。是以,原告於訴願階 段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 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又基於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之原則,關於「相關 消費者」之內涵,自應以註冊地領域,即我國國內消費者為 範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難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另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顯示,參加人前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報紙及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創業搶 鮮誌」規劃「新新加盟品牌介紹」之專題加以報導介紹,此 有參加人所提出之92年6 至8 月及同年11月之「創業搶鮮誌 」、92年2 至9 月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報紙 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原告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 臺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之相關資料,依現有資料客觀認 定,系爭商標應為我國國內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㈣本件考量兩造商標雖近似程度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 性亦不低,然據以異議「農夫山泉」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91 年5 月15日申請註冊時,尚未達到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與前揭法條規定須他人商標 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商標復較據以異議 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故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加以判斷, 本件系爭商標,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原告主張的條款是涉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14 款及修正後的第23條第1 項12款、14款。就修正前後之14款 部分,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參加人前手有在大陸地區申 請水質淨化機器等相關商品的專利,沒有辦法直接證明參加 人前手與原告有契約、業務往來等具體關係而因此知道據爭 商標存在,故未有14款之成立。修正前之第7 款、修正後之 第12款部分,要件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但就原告 所檢送的証據資料,大部分都是在中國大陸使用的証據資料 ,沒有相關證據顯示他的商品已經在臺灣地區行銷販售,相 較於參加人所檢送的使用證據,系爭商標註冊前參加人前手 已經有在相關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相較而言系爭商標反而是 較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的商標,沒有修正前之第7 款、 修正後之第12款規定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參加人為合法申請經過被告同意系爭商標之使用,於臺灣投 入很多金錢,與大陸應不同,且國情不同、簡體及繁體字也 有不同、文化也不同,並沒有仿冒的意思。至於為何使用該 名稱申請商標,係因臺灣為農業社會,農夫為通俗的名稱, 農夫較為貼切。既然原告知道臺灣市場很大,他們可以提早 去申請,有一個前後的程序在。 ㈡參加人之代表人以前去大陸是從事汽車隔熱紙的行業,曾在 大陸申請過淨水的商標,在民國八十幾年時,據以異議商標 在大陸時還沒有很知名,是近年才響亮起來,參加人沒有仿 冒的意思。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第14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商標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 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 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經 總統於92年5 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查 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之案件 ,本件94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及93年7 月26日審定既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撤銷 ,即屬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業經分別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14款。是以,系爭商標必須有上開修正施行前 後法條規定之違法事由,始得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㈡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所明定。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 2 項亦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 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 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 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 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  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 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 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 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 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審查基準」2.1.2 參照)。 ㈢系爭商標未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均係由單純之中文「農夫山泉」或「農 (簡體字)夫山泉」所構成,其差異僅據以異議商標之首字 「農」係以簡體字呈現,於觀念、讀音上復均相同,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  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 似之程度較高。 ⒉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泉水、包裝飲料水、杯裝水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礦泉水、瓶裝飲料水等商品相較,係 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農夫山泉」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而成  之文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訊息 ,除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及原告外,國內並無其他廠商以之 作為商標或申請註冊使用者,此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資料列 印表附卷可稽,故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性不低。 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承上,因本件系爭商標是於91年5 月15日申請註冊,故原告 檢送之事證,必須足以反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以下謹就原告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之:   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國家檢測實驗室檢測報告、榮譽    證書、評價證書、產品質量免檢證書等資料(異議證據   2-4 、6-7 、52,見原處分卷㈠第19至26頁、第28至29  頁及證物袋內證物),為原告或其前身浙江千島湖養生 堂飲用水有限公司產品質量、經營績效或消費信賴之相 關文件,另銷售歷史數據、客戶分類表、海關報單、交 易發票、經銷契約、生產基地照片及廣告合約與費用支 出等資料(異議證據22-24 、51、55-57 ,見證物袋內 證物及原處分卷㈠第252 至268 頁)僅能直接反映原告 (或其前身)公司營運規模、貨物銷售、完納稅捐及支   出廣告費之情形。又中國大陸及日本、澳洲之註冊資料  ,雖得作為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的參酌因素之 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映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    ②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浙江省市場流通工作小組核發之證    書、浙江省著名商標證書、2002年度監測報告、中華全   國信息商業中心證明及證書、1998四川暢銷品牌證書、  1998浙江食品飲料展會榮譽證書、2000至2002年AC尼爾 森銷量統一表、1999至2001年度瓶裝飲用水市場分析( 異議證據5 、8 、9 、17、附件二4-6 、附件八、附件 九,見原處分卷㈠第27、30、31至33、104 、133 至13 6 頁及證物袋內證物)、1997至2002年之寧波晚報、巴 音郭愣日報、錢江晚報、南湖晚報、溫州時報、楊子晚 報、太原晚報、齊魯晚報、新民晚報、市場報、南京日 報、杭州日報、溫州晚報、文匯報、羊城晚報、北京晚 報、北京青年報等報紙報導及廣告(異議證據14、26-4 4 、附件一2 、附件二3 、附件三3 ,見原處分卷㈠第 58至96頁及證物袋內證物)雖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中 國大陸或特定省、市之市場佔有率、知名度或銷售情形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侷限於中國大陸之使用資料,雖 然兩岸三地經貿往來密切,然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礦泉 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飲料商 品,復具有單價低、替代性高、市場品牌推陳出新、同 業競爭激烈等特性,加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從未於臺 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故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 標非必然知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顯示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中國大陸所建 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91(2002)年5 月15日申請 註冊後之證據,如浙江名牌產品證書、深圳質量認證中 心認證書、浙江消費者協會榮譽證書、中國飲料十強證 書、中國名牌產品證書、經濟視窗廣告、亞運特刊廣告 影本(異議證據16、19、20、46、47、附件七,見原處 分卷㈠第103、106、107頁及證物袋內證物),以及非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之資料,如國際瓶裝水協會證書 、27屆奧運指定用水協議書、乒乓球代表隊贊助合同、 飲料工業協會會員證書、2008年奧運熱心贊助廠商、農 夫山泉陽光工程契約書(異議附件一3 、附件三1-2 、 附件四2 、附件六,見證物袋內證物)等,因不能反映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之知名程度,自難 作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⑵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廣告及銷售資料、四川暢銷品牌   及浙江省飲料及食品博覽會暢銷產品證明、中國商業聯合  會頒給市場綜合佔有率第一名榮譽證書、中國飲料十強證 書(訴願理由附件五、八、十、十一,見原處分卷㈡第76 至102 、116 至117 、121 至123 、124 至128 頁)等證 據資料,均已於異議階段提出,並經原處分認定。又據以 異議商標於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地之註冊資料及奧運指 定專用水授權文件(訴願理由附件七、九,見原處分卷㈡ 第111 至115 、118 至120 頁),並非符合商標法第6條 規定之使用證據,雖得作為認定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 的參酌因素之一,但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反 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據 以異議商標產品銷售澳洲及美國出口資料(訴願理由附件 六,見原處分卷㈡第103 至110 頁),或無出口、申報日 期,或其出口、申報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自 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以,原告於訴願階 段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⒌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 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又基於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之原則,關於「相關 消費者」之內涵,自應以註冊地領域,即我國國內消費者為 範圍。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難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而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 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 報紙及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創業搶鮮誌」規劃「新新加盟 品牌介紹」之專題加以報導介紹等情,有參加人所提出之92 年6 至8 月、同年11月之「創業搶鮮誌」、92年2 至9 月之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報紙廣告影本附卷可稽( 見證物袋內證物),衡諸原告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 臺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之相關資料,本院因此認定依現 有資料觀之,二商標中以系爭商標較為我國國內消費者所熟 悉。 ⒍承上,本件兩造商標雖近似程度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 別性亦不低,然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5 月15日申請   註冊時,尚未達到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著名程度,自與前揭法條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 名」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商標復較以異議商標為國內消費者 所熟悉。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加以判斷,足以認定系爭 商標並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⒎原告固主張於99年6 月29日在重慶舉行的第5 次江陳會中完 成簽署之「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已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依該協議第七點第㈡項約定「七、協處機制 :雙方同意建立執法協處機制,依各自規定妥善處理下列智 慧財產權(知識產權)保護事宜:…㈡保護著名(馳名)商 標、地理標誌或著名產地名稱,共同防止惡意搶註行為,並 保障權利人行使申請撤銷被搶註著名(馳名)商標、地理標 誌或著名產地名稱的權利;」,而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陸地區確實屬於馳名商標,依上開協議內容,自應予保護之 等語。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海峽兩岸智 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為關於撤 銷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仍應審酌之, 但查上開合作協議係00年0 月00日生效,且原告自承據以異 議商標於92年間始獲得大陸地區著名商標之認定(見本院卷 第64頁準備程序筆錄),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故 上開合作協議,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 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 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 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 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 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10 12號判決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 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 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 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 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 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 ,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32 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 反修正前後商標法本款之適用,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⑵他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⑶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服 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構成類似。⑷系爭商標權 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 在。⑸須無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但書規定得該 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 ㈤系爭商標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⒈查據以異議商標早在民國85年(西元1996年)及民國86年( 西元1997年)即已在大陸地區註冊,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在外觀上僅有首 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念、讀音均相同,二者固屬構成 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標亦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本件系爭 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 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故本件應就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因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進一 步審酌。 ⒉原告固主張參加人前手尤昱誠曾取得我國及大陸地區純淨水 自動灌裝機新式樣專利以及自動淨化水質填充機實用新型專 利,並於訴願階段提出尤昱誠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自動 淨化水質填充機」、「純淨水自動灌裝機」專利相關資料( 訴願理由附件十三,見原處分卷㈡第130 至145 頁)及上揭 申請資料所註明之地址實地照片(訴願理由附件十五,見原 處分卷㈡第148 至150 頁),然而揭資料僅能證明尤昱誠有 於大陸地區申請水質淨化機器之專利,並未能證明尤昱誠與 原告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僱佣、承攬等具體關係而知 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但本件仍應就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 是否與原告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 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為審酌,茲論述如後。 ⒊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於85年7 月6 日至92年1 月15 日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大陸地區之知名程 度,尤昱誠一定知道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等語。經查,尤昱 誠並不否認其於85年7 月6 日至92年1 月15日一共出境24次 ,都是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本院依 原告聲請所函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8 月17日移 署資處雲字第1000127012號函及所附尤昱誠入出國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雖尤昱誠先於 100 年8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去(大陸)玩,沒有 經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都到廣州,從事汽車隔熱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均不能證明與原告有契約、業務往來或商業、僱佣、 承攬等具體關係之存在,但查尤昱誠上開陳述間前後矛盾, 顯係刻意迴避問題,且其於上開歷經6 年餘之期間頻繁進出 大陸地區24次,停留時間少則數日,多者長達40日,應堪認 定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應有地緣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存在,佐以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均係從事飲用水相關 行業,應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故參加人之前手尤昱誠與原 告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 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原告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 ⒋承上,本院因認系爭商標應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 商標之註冊。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但違反修正 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之規定。從而,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作 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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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