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79號
原 告 柏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永木精機
代 表 人 Takayuki Nagak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株式會社永木精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7 月11日以「NAGAKI」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
之「活線用張線器( 拉緊器) 、手搖式張線器( 拉緊器) 、
絕
緣用操作手工具、尼龍袋式手搖張線器( 拉緊器) 、手搖
鋼索式張線器( 拉緊器) 、鍊條式手搖張線器( 拉緊器) 、
棘輪式鍊條鋼索手搖張線器( 拉緊器) 、緊線夾具( 手工具
) 、棘輪式多功能扳手、絕緣棘輪式多功能扳手、扭力扳手
、電纜剝離器、棘輪式電纜剪、手動電線脫皮工具、其他鎖
固用手工具、夾頭、剝皮刀、複合扳手」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予註冊。
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有
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為由,申請評
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確有違反
上開第款規定情形
,因而為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