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裁定
100年度
行商訴字第86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
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賓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i-water」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
類之「礦泉水、山泉水、鋰鹽礦水、餐用礦泉水、蒸餾水、
鈣離子水、果汁冰水(飲料)、纖維飲料、包裝飲用水、純
水、杯裝水、加味水、冰河水、活性水、離子水、水(飲料
)、清涼飲用水、電解離子水、水果醋飲料、清涼飲料」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權利
期間:96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
嗣參加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99年11月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
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
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